25 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於臺北結婚,定居於臺北,於東京共同購置房屋一間,並於紐約州有鉅額存 款。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如有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乙可書面合意適用紐約州法,作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B)甲、乙就其夫妻財產制並無合意時,得依我國法
(C)關於甲、乙在東京之房屋,如日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依日本法
(D)甲、乙財產制如適用日本法時,而甲、乙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 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仍依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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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16), C(11), D(19), E(0) #3966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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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前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9條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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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848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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