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適格及選定當事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A)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者,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由 該人為被選定人全體起訴,但不得被訴
(B)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 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C)訴訟繫屬後,並經選定當事人者,該被選定人脫離訴訟
(D)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除特別授權外,不包括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統計: A(203), B(2490), C(289), D(1192), E(0) #2909579
詳解 (共 8 筆)
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A)。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C)。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D)。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B)。
A)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者,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由該人為被選定人全體起訴,但不得被訴
此選項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本選項之錯誤有二:
-
選定人數之錯誤:法條明文規定得選定「一人或數人」,而非「僅得選定一人」。
-
訴訟型態之錯誤:被選定人不僅得為全體「起訴」,亦得為全體「被訴」(即作為被告),並無「不得被訴」之限制。
(B)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此選項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本選項完全符合法條文字,為正確選項。
(C)訴訟繫屬後,並經選定當事人者,該被選定人脫離訴訟
此選項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法條明定脫離訴訟者為未經選定之「其他當事人」,而非被選定人。被選定人係取代其他當事人而成為訴訟上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並非脫離訴訟。
(D)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除特別授權外,不包括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此選項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本選項之錯誤在於對法條之理解顛倒:
-
被選定人原則上即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
選定人得對被選定人之上開權限加以「限制」(即禁止其為此類行為),而非需要選定人「特別授權」被選定人始得為之。被選定人若未受限制,本即可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