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甲深夜駕車不慎撞傷機車騎士後逃逸,並隨即委託知情之修車廠老闆乙將車輛鈑金烤漆,使之煥然一新。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B)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C)甲成立肇事逃逸罪
(D)乙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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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3), B(257), C(6202), D(291), E(0) #2436084
統計: A(363), B(257), C(6202), D(291), E(0) #2436084
詳解 (共 8 筆)
#4539537
A 犯人湮滅自己的證據不會成罪 (因為無期待可能性)
B 正犯都不處罰了,共犯當然理應不處罰 (舉重以明輕)
C 正確,甲因過失肇事致機車騎士受傷後逃逸,該當185-4之犯罪
D 乙係成立湮滅證據罪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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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3362
刑法 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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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0683
1.教唆他人將自己藏匿或頂替自己,是否成立刑法164條之教唆犯?
否 , 因自己藏匿自己為人之常情,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犯罪
亦有認為犯人自我隱藏的正犯行為是不罰行為,則不法內涵較低的教唆行為當然不罰(舉重以明輕)
2.教唆他人湮滅自己的犯罪證據,是否成立刑法165條之教唆犯?
否,"他人"為罪責要素,行為人會因欠缺此一罪責要素而不成立犯罪
亦有認為自己湮滅自己犯罪證據的行為不罰,則不法內涵較低的教唆行為當然不罰(舉重以明輕)
3.教唆證人在自己案件中作偽證,是否成立刑法168條之教唆犯? 是,實務見解認為此種情形已逾越不自證己罪原則對被告的保障限度(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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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6293
D肇事逃逸為己手犯,只有肇事者本人之決定會導致本罪成立。
所以乙不會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只會成立煙滅刑事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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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5632
- ⭕ (c) 甲成立肇事逃逸罪:
甲在深夜開車「撞傷機車騎士」,主觀上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員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直接開車離去,完全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俗稱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 - ❌ (a) 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必須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本題中,甲是為了掩飾「自己」的肇事逃逸罪行而將車輛重新鈑金烤漆,這屬於自我庇護行為,因此不成立本罪。 - ❌ (b) 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基於同樣的「自我庇護」原則,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教唆他人湮滅「自己」犯罪的證據,並不具備期待可能性,因此甲委託修車廠老闆乙處理自己車輛的行為,亦不成立湮滅證據罪的教唆犯。 - ❌ (d) 乙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
乙是在甲「已經逃逸完成後」,才知情並接受委託修車。此時甲的肇事逃逸罪已經既遂且行為結束,乙隨後的修車行為不可能對「先前的逃逸行為」提供助力,所以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的幫助犯(註:乙將知情之車輛鈑金烤漆,湮滅了關係「他人(甲)」刑事案件的證據,乙實際上成立的是刑法第 165 條的湮滅刑事證據罪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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