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何種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法院管轄之規定?
(A)原告(自然人)於自己之住所地法院起訴
(B)公司間之訴訟,原告於被告代表人之住所地法院起訴
(C)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之居所地,於原告之居所地法院起訴
(D)原告於被告(已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
統計: A(122), B(333), C(425), D(2082), E(0) #2780307
詳解 (共 8 筆)
民訴第1條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A)原告被告(自然人)於自己之住所地法院起訴
(B)公司間之訴訟,原告於被告代表人之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
(C)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之居所地,於原告被告之居所地法院起訴
(D)原告於被告(已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
發問一下 如果是住在台南的甲被住在高雄的乙在台南毆打 這樣子起訴法院是台南地方法院還是高雄地方法院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设有「普通审判籍」(即一般管辖)与「特别审判籍」之规定,并以「以原就被」(原告就被告)为普通审判籍之基本原则。
依《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此为对自然人诉讼之普通审判籍规定。同法第2条规定:「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此为对法人及团体诉讼之普通审判籍规定。
各选项之分析
(A) 原告(自然人)于自己之住所地法院起诉
普通审判籍之基本原则为「以原就被」,即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于自己住所地起诉,不符此原则。虽有例外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3条至第20条之特别审判籍),但「原告以自己住所地起诉」并非法律所定之一般管辖依据。故(A)选项原则上不符合管辖规定。
(B) 公司间之诉讼,原告于被告代表人之住所地法院起诉
此选项混淆了「公司」与「其代表人」之法律主体。被告为公司,而非其代表人,故管辖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条,以被告公司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定其普通审判籍,而非以代表人个人之住所地为依据。故(B)选项不符合管辖规定。
(C) 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原告之居所地,于原告之居所地法院起诉
依《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得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而非原告居所地。原告居所地并非法律所定之管辖依据,故(C)选项不符合管辖规定。
(D) 原告于被告(已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之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提起起诉
此选项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为已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原告向该公司之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属向被告之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故(D)选项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