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依據我國特殊教育法規,關於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的描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甲生滿 6 歲,在智力測驗上低於平均數 2 個標準差,生活自理能力差,為「發展遲緩」
(B) 乙生 10 歲,經視力矯正後,左眼視力未達 0.3,視野 60 度,為 「視覺障礙」
(C) 丙生 8 歲,在智力測驗上低於平均數 2 個標準差。閱讀上有嚴重的困難,會跳行漏
字。書寫上也有部件遺漏的問題,為 「學習障礙」
(D) 丁生,4 歲,經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 500、1000、2000 赫聽閾平均值為 22 分
貝,為「聽覺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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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 B(112), C(91), D(547), E(0) #2928539
統計: A(71), B(112), C(91), D(547), E(0) #2928539
詳解 (共 6 筆)
#6088501
根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113.04.29
(A) 甲生滿 6 歲,在智力測驗上低於平均數 2 個標準差,生活自理能力差,為「發展遲緩」-->有可能評智能障礙
(C) 丙生 8 歲,在智力測驗上低於平均數 2 個標準差。閱讀上有嚴重的困難,會跳行漏字。書寫上也有部件遺漏的問題,為 「學習障礙」-->需要近一步評估
第03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在發展階段,其心智功能、適應行為及學業學習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在發展階段,其心智功能、適應行為及學業學習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第14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動作、認知、語言溝通、社會情緒或生活自理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落後,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第11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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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乙生 10 歲,經視力矯正後,左眼視力未達 0.3,視野 60 度,為 「視覺障礙」--->未提及優眼是哪一眼??
| (舊-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 (新-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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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4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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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4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視覺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遠距離或近距離視力經最佳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四。 二、兩眼視野各為二十度以內。 三、視力或視野無法以一般標準化工具測定時,以其他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綜合研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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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丁生,4 歲,經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 500、1000、2000 赫聽閾平均值為 22 分貝,為「聽覺障礙」
| (舊-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 (新-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
| 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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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功能或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純音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損失達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優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未滿七歲達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任一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達五十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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