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授益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依現行實務見解,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A)自有權撤銷之機關可得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
(B)自行政處分作成時起算
(C)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
(D)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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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0), B(45), C(203), D(18), E(0) #906253
統計: A(110), B(45), C(203), D(18), E(0) #906253
詳解 (共 5 筆)
#1436127
102年2月第2次會議決議:以機關確實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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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7044
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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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8063
❒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⑴甲說:自確實知悉原因時起算⇒決議見解
理由略以,行政程序法§121所規定之撤銷原因,按文義解釋,「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復撤銷原因往往需經一定程度之調查後,始得確認是否符合本條之「撤銷原因」要件;再違法之行政處分具備公益性維護必要,自無因時效通過即發生保有該不法利益之法理適用,應當自知悉時起算。
⑵乙說:自處分作成時起算
理由略以,行政處分作成後具備法律上之效力,其為法安定性維護,應自行政處分作成後立即開始起算;再者,行政機關對於處分之作成有調查義務,不應將該未善盡調查之責任導致受處分人隨時處於行政處分可能發生撤銷之情狀,侵害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
⑶丙說:自略加調查可得知悉時起算⇒學說通說
理由略以,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確實有法安定性維護必要;惟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於公益亦有撤銷之必要性存在;其應當以行政機關能否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如簡易調查即可發現時,其不行使該撤銷權,而應當以法安定性維護為優先;反之,如難以調查之情狀,其難謂公益性保護必要喪失,而應當以公益性保護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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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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