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行為人因故意自行招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不適用減免之規定。此為何種概念之表現?
(A)責任明確原則
(B)原因自由行為
(C)誠實信用原則
(D)過失責任主義
統計: A(380), B(2575), C(290), D(292), E(0) #2510699
詳解 (共 5 筆)
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2判決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1. 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2.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3.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
1. 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2.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
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如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不能依前揭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218592
-
(B) 正確:
-
概念定義:指行為人在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原因階段),因為「故意」或「過失」讓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結果階段),並在該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實施了違法行為。
-
法律效果:雖然在「動手當下」他確實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但因為這個狀態是他自己故意或過失造成的,在法理上他依然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擔完整的法律責任,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
-
法條明文:
-
《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前二項規定(精神障礙減免刑罰),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ㅤㅤㅤㅤ -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5 項亦有完全相同的雙胞胎規定。
-
-
-
(A) 責任明確原則:
-
指處罰的構成要件、責任歸屬與法律效果必須清晰明確,讓人民可以預見,與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無直接關聯。
-
-
(C) 誠實信用原則:
-
主要適用於民法、行政程序法,要求當事人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
(D) 過失責任主義:
-
指行為人僅在具有故意或過失(有責性)的情形下才需要承擔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因自由行為是過失責任主義的延伸與例外修正,其專屬的學術與法律名詞即為「原因自由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