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敘述何者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的體現?
(A)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B)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超速並違規於紅燈右轉,僅能從一重處罰
(C)知名商家為漏報銷售額逃稅,故意不開立統一發票,從一重處罰
(D)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統計: A(149), B(168), C(1846), D(862), E(0) #3010310
詳解 (共 6 筆)
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段,多次並反覆施以處罰。
理論上可包含兩種情形:
1.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處罰。
2.一行為同時受到多數處罰。
法院釋 字第503 號解釋闡釋:「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 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 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指的是國家對於人民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不得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地予以處罰。
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經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條的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都是屬於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就足夠警惕行為人時,就沒有一事二罰再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的必要。而且刑事法律處罰,是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該要優先適用。
http://www.we-defend.com.tw/qa/view?category_id=68_92&qa_id=842
外國法院判決的「效力」
正確答案為 (C)。
解析與選項分析
「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重罰原則」或「一行為不二罰」)是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刑事法律之行為,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規定時,不得對該行為進行重複之二次以上處罰(通常採「從一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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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正確(一事不二罰之體現): 商家「故意不開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了《稅捐稽徵法》的漏報銷售額逃稅(刑事罰/行政罰)與《營業稅法》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行政罰)。由於這是基於「同一個營業漏開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從一重處罰」之規定,僅能擇一重處罰,此即為「一事不二罰原則」的典型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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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從舊從輕原則): 「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屬於《刑法》第 2 條及《行政罰法》第 5 條的「從舊從輕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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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數行為併罰): 未戴安全帽、超速、紅燈右轉係屬三個獨立的違規行為(時間、地點或目的皆不同,非同一行為),應分別採「併罰」處理,並非從一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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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錯誤(外國裁判效力與刑之扣抵): 此為《刑法》第 9 條有關我國刑事管轄權對外國裁判處理之規定。基於國家主權獨立原則,外國之裁判在我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我國仍得依法處斷,僅於已在外國執行完畢時「得免其刑之執行(刑之扣抵)」,故非一事不二罰原則的展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