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關於民事訴訟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以原就被原則」
(B)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為「管轄恆定原則」
(C)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二審管轄法院
(D)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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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 B(207), C(1876), D(190), E(0) #3428258
統計: A(83), B(207), C(1876), D(190), E(0) #3428258
詳解 (共 7 筆)
#7234732
第24條(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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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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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以原就被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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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即「管轄恆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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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以合意定第二審管轄法院。第二審管轄法院係依法定上訴程序決定,不容當事人自行合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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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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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6915
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27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27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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