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時,生命遭受危害,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器械,下列何者非海岸巡防法增訂修法之法理?
(A)正當防衛
(B)阻卻責任
(C)緊急避難
(D)業務正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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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215), C(41), D(69), E(0) #3295303

詳解 (共 2 筆)

#7413328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當海巡人員生命遭受危害而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得使用其他物品代替,該物品視為器械。這項修法的法理基礎,是為了讓第一線執法人員在緊急、危難的實務情境下,能夠合法採取適當手段自救或救人,其本質皆屬於阻卻違法的範疇:

(A) 正當防衛: 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例如生命遭受危害、脅迫)時,為了防衛自己或他人的權利所為的必要行為。
(C) 緊急避難: 面臨「現在生命、身體等之危難」(不論是不法侵害或自然災害),為了避免危難而採取不得已的避難手段。
(D) 業務正當行為: 第一線執法人員依法執行查緝、臨檢或救難等職務,本就屬於基於業務所為的正當合理行為。
為什麼 (B) 不是修法之法理?
阻卻責任事由: > 指的是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且違法,但因為其「欠責性」(例如:未滿 14 歲、精神障礙致無責任能力、或缺乏違法性認識的期待可能性),國家因此不給予刑事處罰(不譴責)。
修法允許海巡人員使用其他物品替代器械,是為了賦予其行為合法性(阻卻違法),讓第一線人員安心執法,而不是承認其行為違法、再以「不用負責任」的方式來開脫。因此,(B) 阻卻責任並非該條文增訂修正的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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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44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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