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如有事實足認何種資料於本案之偵 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
(A)通信紀錄
(B)通訊使用者資料
(C)網路流量
(D)通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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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1), C(0), D(1), E(0) #3928082
統計: A(2), B(1), C(0), D(1), E(0) #3928082
詳解 (共 2 筆)
#7437677
通保法 第 11-1 條 第一項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
附上修法的法條沿革:
一、通訊使用者資料係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性質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所涉及隱私程度較低,與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對於秘密通訊自由之涵攝範圍,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對於隱私權之影響較為輕微,與通信紀錄涉及電信使用人與他人聯絡狀況、使用通訊之型態及所在位置等資訊,所涉隱私程度有所不同。為提升偵查效率,爰將第一項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之規定修正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依職權調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修正用語為「通訊使用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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