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有關我國政府採購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都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B)有關政府採購工程、財物、勞務與藝文的服務,都受政府採購法的規範
(C)政府採購法所稱的「主管機關」為辦理採購機關的上一級機關
(D)採購金額超過 1 百萬元之採購,僅能透過公開招標的程序進行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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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24), B(734), C(195), D(193), E(0) #3225101

詳解 (共 9 筆)

#6084123
政府採購法 

第 3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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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5205
有關我國政府採購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
(A)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都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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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有關政府採購工程、財物、勞務與藝文的服務,都受政府採購法的規範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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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政府採購法所稱的「主管機關」為辦理採購機關的上一級機關
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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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採購金額超過 1 百萬元之採購,僅能透過公開招標的程序進行採購
                    1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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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0731
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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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法所稱(C) 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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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D)應公開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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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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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政府機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都適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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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8908
(A)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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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4078

(A)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都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 正確

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明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舉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如台電、中油、台糖、台水等)所辦理之採購,均應遵循本法之規定。此為本法之適用主體範圍。

(B) 有關政府採購工程、財物、勞務與藝文的服務,都受政府採購法的規範 — 錯誤

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之定義,採購之標的僅包括「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並未將「藝文服務」明文列為採購標的。

此處須特別說明:在特定情況下,藝文服務仍可能適用政府採購法。例如,若某一藝文服務符合「勞務之委任」之定義,且屬第十三條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題開之(C)選項則明確為錯。但一般而言,藝文服務雖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明文列舉之採購標的,但若屬於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關於藝文服務之相關規定,或係依據「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申請者,仍有可能適用本法,並非一概不適用。惟本題(B)選項將「藝文服務」與「工程、財物、勞務」並列,係直接認定為本法之列舉標的,此項概括正面表列,與第2條之列舉範圍不符,且倘未附任何條件即全盤認定常生誤解,故本選項以「都受」一詞則為過於絕對之陳述,為錯誤選項。

(C)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辦理採購機關的上一級機關 — 錯誤

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同條第2項復明定:「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據此,主管機關與上級機關為不同概念:

  • 主管機關: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現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上級機關:辦理採購機關之直接上一級機關

選項(C)將「主管機關」誤指為「辦理採購機關的上一級機關」,實屬混淆二者,故為錯誤。

(D) 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之採購,僅能透過公開招標的程序進行採購 — 錯誤

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所謂「公告金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為新臺幣100萬元

據此,公告金額以上(即超過100萬元)之採購,原則上應公開招標,但非「僅能」透過公開招標。法律尚明文規定以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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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類型 法條依據
選擇性招標 政府採購法第20條
限制性招標 政府採購法第22條(包括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獨家製造、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等16款情形)

因此,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時,除公開招標外,仍可能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選項(D)稱「僅能透過公開招標」,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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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5207

*主管機關(全國性專門領域):

規劃政策、通盤管理


*上級機關:

指揮監督、行政隸屬


*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其上級機關是「臺北市政府」;若涉及全國性的環保法令與政策,其業務主管機關則是中央的「環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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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有關政府採購工程、財物、勞務與藝文的服務,都受政府採購法的規範

→藝術因難用標準化衡量,所以不受一般採購法規範。
(C) 政府採購法所稱的「主管機關」為辦理採購機關的上一級機關
→採購涉及全國性專業法規,是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一規範及監督全國採購制度。
(D) 採購金額超過 1 百萬元之採購,能透過公開招標的程序進行採購
→採購方式除公開招標外,還有選擇性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並非僅能透過公開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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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第 18 條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 20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第 22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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