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甲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甲於人行道行走時,遭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機車撞擊,送醫後一週不 幸因傷勢過重死亡。甲之法定繼承人向 A 公司請求理賠死亡給付 300 萬元,同時主張 A 公司 應給付住院費、醫藥費與看護費 10 萬元,以及營養品與補品費用 5 萬元,因為前開費用為避 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A 公司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 超過保險金額,A 公司仍應償還。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A 公司應給付 300 萬元
(B) A 公司應給付 310 萬元
(C) A 公司應給付 315 萬元
(D) A 公司應拒絕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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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3), B(18), C(24), D(4), E(0) #3251161
統計: A(193), B(18), C(24), D(4), E(0) #3251161
詳解 (共 2 筆)
#7395607
1. 傷害保險為「定額給付」的人身保險
- 依據《保險法》第 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 本案中,甲因外來突發之車禍事故導致死亡,屬於傷害保險的理賠範圍。因為傷害保險身故給付屬於人身保險之定額給付,不以填補實際財產損害為目的,所以 A 公司必須依約直接給付定額的 300 萬元。
2. 「避免或減輕損害費用」不適用於本案
- 甲之繼承人主張的住院費、醫藥費、看護費(10萬元)以及補品費(5萬元),並不能依據《保險法》第 33 條要求保險公司償還。
- ❌ 不適用原因:《保險法》第 33 條有關「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技術上稱救助費用),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之規定,其核心法理在於防止事後道德危險、鼓勵減少財產損失,因此僅適用於「財產保險(損害保險)」。
- 本案甲投保的是「傷害保險(人身保險)」,人的生命與身體無法用金錢估價,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與複保險規定,亦不適用《保險法》第 33 條的救助費用償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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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應給付 310 萬元 / (c) 應給付 315 萬元:錯誤。保險公司無須承擔性質上屬於財產保險的減輕損害必要費用。
- ❌ (d) 應拒絕理賠:錯誤。事故屬於保險期間內的意外身故,保險公司仍應依約給付死亡保險金 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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