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其中所稱的「不罰」,是指:
(A)欠缺違法性而不處罰
(B)欠缺個人之解除刑罰事由而不處罰
(C)欠缺責任能力而不處罰
(D)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而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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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2), B(376), C(10849), D(518), E(0) #410404
統計: A(382), B(376), C(10849), D(518), E(0) #410404
詳解 (共 5 筆)
#847832
刑法~責任能力
民法~行為能力
民法~行為能力
178
2
#1497149
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是指行為時已存在 足以排除刑罰的個人情狀 個人解除刑法事由:是指違反 可法的行為之後,使原本已經成立的可罰性,不再存在的個人情狀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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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6161
違法性是§21~24
8
0
#7443592
在刑法犯罪三階層(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的判斷架構中,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是屬於罪責(責任能力)階段的審查。
- 第 1 項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控制能力),代表行為人在法律上被認定為「無責任能力人」。
- 現代刑法採取「無責任即無刑罰」的罪責原則,當行為人完全欠缺責任能力時,其行為不具備法律上的可非難性,因此「不罰」。
為什麼其他選項錯誤?
- ❌ (a) 欠缺違法性而不處罰: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是指行為在法律上是被允許、不違法的。但精神障礙者的侵害行為本身依然是違法的,只是因為他缺乏判斷能力,法律才選擇不處罰他。
- ❌ (b) 欠缺個人之解除刑罰事由而不處罰:個人之解除刑罰事由(如犯罪後自首、中止犯減免其刑)是指犯罪已經成立,但因為後續的特定事由而免除刑罰。第 19 條第 1 項是在犯罪成立的核心階段就因為沒有責任能力而不構成犯罪。
- ❌ (d) 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而不處罰:客觀處罰條件(例如違法開庭、破產罪中需有破產宣告)與行為人的犯罪本質無關,是政策上決定要不要動用刑罰的外在條件。第 19 條第 1 項則是直接與行為人的內在精神狀態與責任能力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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