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實務見解,下列甲之行為,何者不構成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A)甲持螺絲起子卸下他人機車車牌供自己使用
(B)甲、乙、丙三人約定至公園行竊之計畫,嗣後由乙、丙二人實行
(C)甲於白天侵入住宅行竊
(D)甲在飛機內竊取隔壁乘客乙之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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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1), B(886), C(56), D(139), E(0) #2792387
統計: A(191), B(886), C(56), D(139), E(0) #2792387
詳解 (共 7 筆)
#5448115
(B) 甲、乙、丙三人約定至公園行竊之計畫,嗣後由乙、丙二人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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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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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4119
選項 A 補充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 5253 號 |
|---|---|
| 裁判日期: |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
|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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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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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6754
A:實物的凶器概念不排除本計劃用來做犯罪行為之工具,而非作凶器使用之狀況。
B:結夥三人之人數,僅計算在場實施之人,排除共謀共同正犯。
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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