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甲有 A 屋,先賣給乙,並交付於乙使用;嗣後,甲將 A 屋出賣並移轉登 記所有權給丙。下列何者正確?
(A)乙得請求丙移轉 A 屋所有權於乙
(B)乙得請求甲移轉 A 屋所有權於乙
(C)乙得因甲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D)乙得拒絕交付房屋於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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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2), B(297), C(2932), D(166), E(0) #3225279

詳解 (共 7 筆)

#6148300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1. 二重買賣,原買受人僅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C) 乙得因甲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2. 不得請求移轉該物所有權(B) 乙得請求甲移轉 A 屋所有權於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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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4153

債權相對性:契約當事人間可以主張的權利,僅能在契約當事人間主張,故前買家(乙)對後買家(丙)不能主張任何權利。


債權平等性:數個債權間,彼此並沒有優先順序,故乙不能因簽約在先,就要求賣家(甲)先移轉房屋所有權給自己,而不移轉所有權給丙。

另外,前後兩契約都是有效法律行為,彼此效力互不影響

乙的救濟方法:除依房屋契約條款對甲主張契約責任外,可依民法第226條第一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還可依第256條 解除契約

(一屋二賣的預防措施:土地法第79條之一  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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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3862

正确答案是 (C)。甲将A屋出卖并交付予乙,但未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后,甲又将该屋出卖并移转登记予丙。此即典型之「一屋二卖」或「不动产二重买卖」案例。

根据我国民法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条第1项参照)。买卖契约虽为有效,但仅为债权契约,仅于出实人与买受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因此:

  • 乙未取得A屋所有权:甲虽将A屋交付乙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乙尚未取得A屋之所有权。

  • 丙合法取得A屋所有权:甲随后将A屋出卖并移转登记予丙,丙因登记而取得A屋之所有权。

基于此物权与债权效力之差异,分析各选项如下:

(B) 乙得请求甲移转A屋所有权于乙——错误。
甲已将A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予丙,法律上即无从再将同一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予乙。甲对乙已陷于「给付不能」。

(A) 乙得请求丙移转A屋所有权于乙——错误。
买卖契约之效力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乙与丙间并无直接契约关系。丙系因登记而取得所有权,为所有权人,乙不得向丙主张物权移转。

(C) 乙得因甲给付不能,请求损害赔偿——正确。 出卖人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予他人,致其对前买受人(乙)所负之移转财产权之义务无法履行,其给付陷于不能,且系可归责于出卖人事由所招致。前买受人(乙)即得依民法第226条第1项规定,就履行利益部分,请求出卖人(甲)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此为「一屋二卖」纠纷中,前手买受人最常见之权益救济依据之一。如已另觅他屋、房价上涨之差额损失等。

(D) 乙得拒绝交付房屋于丙——错误。
乙与丙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丙为A屋之所有权人,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自得请求丙返还该屋。乙无权以其与甲间之买卖契约对抗丙,不得拒绝返还。

结论:本题旨在测验「一屋二卖」之法律效果,核心在于物权法之「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债务不履行之「给付不能」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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