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幾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A)1 
(B)2 
(C)3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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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2), B(146), C(223), D(28), E(0) #1513769

詳解 (共 3 筆)

#2466405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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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047
法規名稱:勞動基準法 EN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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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3012
  • (a) 正確: 根據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雇主依前條(第 16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b)、(c)、(d) 錯誤: 法律規定的舊制資遣費基數就是每年 1 個月平均工資,其餘選項均不符合現行法定標準。 
? 延伸補充:新制與舊制的差異
題目所引用的條文為勞退舊制勞基法第 17 條)的計算方式。若是以目前多數勞工適用的勞退新制(民國 94 年 7 月 1 日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言,資遣費則改為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的平均工資,且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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