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勞工在何種情況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A)經常遲到早退者
(B)不服指揮對雇主暴力相向者
(C)確定被法院判刑 6 個月以內並諭知緩刑超過 1 年以上者
(D)非連續曠工但 1 個月內累計 3 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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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113), C(30), D(27), E(0) #3876005

詳解 (共 2 筆)

#7356621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不服指揮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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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法源依據為中華民國的《勞動基準法第12條》,該條文規範了「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懲戒性解雇、直接開除且不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的六種法定事由。

一、詳細說明法源

以下為各選項詳細的法源條文與裁判/立法邏輯解析:

(B) 不服指揮對雇主暴力相向者 ── 正確答案

• 法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核心邏輯:
勞動契約本質上建立在勞資雙方的「信任」與「職場安全」基石上。當勞工對雇主、主管(雇主代理人)或同事施加暴力或重大侮辱時,已經徹底破壞了職場的勞動秩序與職場人身安全,且屬於嚴重的惡意行為。在法律邏輯上,這已達到無法期待雇主繼續維持這段僱傭關係的程度,因此法律賦予雇主「立即將其開除(不經預告、不給資遣費)」的權利,以保護職場安全。

(A) 經常遲到早退者 ── 錯誤

• 法源依據: 無法直接適用第12條各款。實務上可能被歸類於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核心邏輯(解雇最後手段原則):
遲到早退雖然違反勞動契約,但屬於「勞務提供不完全」或「紀律問題」,並非不可挽回的惡質暴行。依照台灣勞資實務的解雇最後手段原則(Last-resort principle),雇主必須先履行勸導、口頭警告、記過、扣薪或調職等漸進式懲戒。只有在使盡所有管理手段後,員工仍執意不改、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或難以維持秩序(情節重大)時,才能依法解雇。經常遲到早退絕對不能一經發現就直接不經預告開除。

(C) 確定被法院判刑 6 個月以內並諭知緩刑超過 1 年以上者 ── 錯誤

• 法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核心邏輯(是否影響勞務提供):
這一款的立法邏輯在於「勞工是否還能來上班」。如果勞工雖然被判刑,但是法院給予「緩刑」(暫時不用入監服刑)或是允許「易科罰金」(用罰錢代替坐牢),這代表該勞工在身體上、時間上依然可以正常到公司提供勞務,勞動契約的履行並未受到物理上的阻礙。既然不影響工作,雇主就不能僅僅因為他「有前科/被判刑」而直接不經預告開除他。本選項中明確提及「諭知緩刑」,故不符合不經預告解雇的要件。

(D) 非連續曠工但 1 個月內累計 3 日者 ── 錯誤

• 法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 核心邏輯(法定門檻的嚴格性):
曠工(無故不到工)直接影響到雇主的生產排程與勞務契約的履行。但法律為了保護勞工的工作權,對於「曠工直接開除」設定了明確的量化門檻。
• 若是「連續性」的惡意曠職,門檻是 3 天(繼續曠工三日)。
• 若是「非連續、散發性」的請假違規,門檻則提高到 6 天(一個月內達六日)。
本選項提到的是「非連續」且「累計僅 3 日」,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一個月內達 6 日」之法定門檻,故雇主不得直接以此款不經預告解雇。

 

二、《勞動基準法》第12條 法源核心定義
本條文規範台灣勞動法中的「懲戒性解雇」(俗稱直接開除)。當勞工發生特定重大過錯時,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用給付資遣費、不用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直接終止勞動契約。
由於此處分對勞工工作權影響極巨,法律採取嚴格列舉式(僅限六款法定事由),且司法審查高度受「解雇最後手段原則」(Last-resort principle)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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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欺騙行為(第 1 款)
  • 條文: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核心要件: 勞工於面試、履歷或簽約時蓄意說謊(如偽造學歷、隱瞞職務犯罪前科),且該謊言必須達「使公司遭受損害之風險(受損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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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職場暴力與重大侮辱(第 2 款)
  • 條文: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核心要件:

    • 對象包含老闆、老闆家人、主管(雇主代理人)或同事。

    • 行為須為動手打人(暴行),或極嚴重的言語/當眾羞辱(重大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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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判刑確定且無法上班(第 3 款)
  • 條文: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核心要件: 勞工犯罪被判刑,且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

    1. 判決已確定(不可在上訴中)。

    2. 法院沒有給予緩刑。

    3. 法院沒有允許易科罰金。

  • 立法邏輯: 意即勞工「必須入監服刑」。因身體遭剝奪自由無法到工,勞動契約物理上無法履行,故允許直接開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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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 4 款)
  • 條文: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 核心要件:

    1. 該規定明確明文於合法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

    2. 違規情節須達「情節重大」之臨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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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故意破壞或洩密(第 5 款)
  • 條文: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營業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 核心要件:

    • 主觀上必須是「故意」(過失、粗心犯錯不適用本款)。

    • 洩漏之客體須符合《營業秘密法》定義,且上述行為均須「導致雇主受到實際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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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無故曠工(第 6 款)
  • 條文: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 核心要件:

    • 必須是「無正當理由」。

    • 滿足以下任一量化門檻:

      • 繼續曠工三日: 連續 3 個工作日完全未到工且未辦妥請假手續(排除例假日與休假日)。

      •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斷斷續續累積曠工滿 6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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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雇主發動解雇的「時間限制」(除斥期間)
為避免雇主秋後算帳,法律於第12條第2項設定嚴格的時效限制:
  • 適用範圍: 僅針對第 1、2、4、5、6 款之事由(第3款入監服刑不受此限)。

  • 時間限制: 雇主必須在「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將解雇通知合法送達勞工。逾期未發動,該次事件的解雇權即過期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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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司法裁判與勞資爭議實務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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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實務訴訟兩大「高風險」魔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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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雇主敗訴率高達 7 至 8 成
  • 實務現狀: 雇主常誤以為只要工作規則載明「違反本條直接開除」即可成立。事實上,最終判定權在法院。

  • 法官潛規則: 法院採取「雙重比例原則」(審查主觀惡意與客觀損害)。若勞工私下兼職但未影響正職或洩密,直接開除通常會被判解雇無效。

  • 勝訴存活關鍵: 雇主必須具備「懲戒漸進紀錄」。證明曾歷經「口頭警告 → 書面警告 → 記過 → 調職減薪」,勞工仍執意不改,法官才會認定符合「解雇最後手段原則」。

  • 性騷擾例外: 近年性平意識抬頭,若職場性騷擾情節明確且經公司性騷擾申訴委員會調查屬實,為保護職場安全,法院判決雇主勝訴(解雇合法)的機率極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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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 款(無故曠工)── 「請假程序」與「正當理由」的泥沼戰
  • 實務現狀: 即使勞工未依公司規定程序請假(如僅發 LINE 訊息、未提前一天請假),只要他事後能提出「正當理由」(如突發急病住院、嚴重車禍),法院多認定不構成「無正當理由」,雇主逕行開除將被判解雇無效。

  • 一個月內達六日的計算陷阱: 實務最高法院見解(如88年台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採取「滾動式 30 天」計算。自勞工第一次無正當理由曠工之日起,往前或往後推算之連續 30 日期間內,只要累積滿 6 天即屬達標,並不以曆法上的月份(如單純看 10 月、11 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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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他四款的實務現狀
  • 第 1 款(履歷欺騙): 若偽造之經歷與核心職能無關且進公司後表現優異,因無「受損害之虞」,事後開除常被判無效。但若偽造特許國家證照(如醫師、會計師執照),則必判解雇合法。

  • 第 2 款(暴力侮辱): 動手打人(有驗傷單或監視器)解雇成功率極高。但言語口角(拍桌、咒罵)法院會審查前因後果。若因雇主先行職場霸凌、刁難,勞工激憤反擊,通常會被認定為一般職場口角,直接開除仍屬無效。

  • 第 3 款(判刑確定): 若勞工被判刑但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得以公益勞動代替入監),因其仍可在非上班時間履行、不影響白天的勞務提供,雇主不得以此款開除。

  • 第 5 款(故意破壞/洩密): 控訴勞工洩漏營業秘密時,法院會嚴格審查公司平時是否對該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如加密管制、權限分級)。若任何人都能在公司電腦輕易下載,即不認定為營業秘密,解雇將流於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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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實務上致命的「30天除斥期間」調查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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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調查程序的時效起算點: 當員工涉嫌舞弊、挪用公款或職場性騷擾時,公司往往需組成內部調查小組。司法實務認定 30 天的起算點,並非雇主「懷疑」之日,而是指「公司內部調查終結、事實明確(如調查報告出爐、性騷擾審議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日」。

  • 實務案例:
    主管於 10 月 1 日「懷疑」員工性騷擾並啟動調查,10 月 15 日內部調查委員會正式出具報告「確認事實成立」。此時 30 天的除斥期間自 10 月 15 日起算。若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冗長,拖延至 11 月 20 日才發出解雇通知,因已超過 30 日法定時效,法院將直接判定雇主敗訴(解雇無效),公司必須讓員工復職並補發期間所有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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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總結實務的核心邏輯

台灣勞動法庭與調解實務高度傾斜保護勞工。雇主若欲發動不給資遣費的「懲戒性解雇(第12條)」,必須舉證勞工之惡行已達「惡性重大、毫無教化改善可能」且程序完全合法。實務上如果證據不夠百分之百齊備,雇主退而求其次選擇給付資遣費走「勞退/資遣解雇(第11條)」,其法律風險與訴訟成本反而相對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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