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甲出賣 A 地於乙,交付於乙占有使用,但卻未辦理 A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5 年後,A 地被政府徵收,政府發給甲徵收補償費。下列敘述,何者 正確?
(A)乙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交付補償費
(B)乙得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
(C)乙得以不可歸責於甲而致給付不能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甲損 害賠償
(D)乙得以不可歸責於甲而致給付不能為由,類推適用民法代償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甲交付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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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1), B(690), C(1011), D(2187), E(0) #2686668

詳解 (共 8 筆)

#4719087

節錄自法律百科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該土地遭徵收,使出賣人甲未能履行其給付義務,是非可歸責於出賣人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此,出賣人甲得免除該給付義務,亦即出賣人甲得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乙從頭到尾都不是所有權人』

買受人乙亦免其價金支付之義務,如買受人已經為價金之給付者,得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出賣人請求返回其利益。也就是說,土地出賣人甲既然不能讓買受人乙取得該屋所有權,那麼土地之買受人亦無庸支付買賣價金。

惟買受人乙於支付價金後,得類推適用民§225II,請求出賣人甲交付徵收補償金

債務人甲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徵收)致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政府)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乙得向債務人甲請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物(徵收補償金),此稱為「代償請求權」

民法第225條第二項參照。該條通常適用於,甲欲將A物賣於乙,惟該物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遭第三人丙毀損。此時,甲取得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仍得支付價金,並請求甲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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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1100
(A)(B)未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
(共 27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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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0016

本題需要好好的思考: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請求賠償。

民法 第 225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A)乙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交付補償費。(錯誤)

B)乙得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錯誤)

依據題目所述:

甲出賣 A 地於乙,交付於乙占有使用,但卻未辦理 A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5 年後,A 地被政府徵收,政府發給甲徵收補償費。

因此:

1)在未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仍為土地所有人。

2A 地被政府徵收,政府發給甲徵收補償費。屬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之事由。

依據 民法 第 225 條第一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所以(A)乙不是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當然不能以所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交付補償費。

既然(B)乙不是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當然不能以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

 

C)乙得以不可歸責於甲而致給付不能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

    (錯誤)

→依據 民法 第 225 條第一項,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之給付不能,債務人免付給付義務。但依據 民法 第 225 條第二項,如給付不能的原因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發生債務人對第三人取得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乙)得請求債務人(甲)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債務人之給付。而不是: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

 

D)乙得以不可歸責於甲而致給付不能為由,類推適用民法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甲交付補償費。(正確)

→ 代償請求權: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如因此給付不能事由,對第三人取得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也就是:買受人乙於支付價金後,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 225 條第二項,請求出賣人(債務人)甲交付徵收補償金。

 

C)與(D)的差別在於:

債務人是否因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對第三人取得代償利益,題目中債務人(甲)因A地被政府徵收而取得徵收補償費,乙得以不可歸責於甲而致給付不能為由,類推適用民法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甲交付補償費。故選(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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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9133

上面的討論,感覺像再看文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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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1382

我自己的想法,不一定對

(A)乙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交付補償費

(B)乙得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

A、B因甲沒登記所有權給乙,所以乙根本沒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C)乙得以不可歸責於甲而致給付不能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

根據民法第 225 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乙自己都認為這不能歸責於甲了,那又何來有甲有債務不履行,需要損害賠償之說呢?

 

 

(D)乙得以不可歸責於甲而致給付不能為由,類推適用民法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甲交付補償費

民法第225條第2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相關考題:

甲出售 A 馬於乙,交付前,該馬被丙殺害,惟不可歸責於甲。乙對甲有:
(A)代位權
(B)損害賠償請求權
(C)代償請求權
(D)讓與請求權

 

甲乙就甲之 A 屋成立買賣契約,尚未移轉交付,嗣後鄰房失火延燒,致 A 屋滅失,惟 A 屋有投保房 屋火災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得主張免給付義務,乙亦得主張免對待給付
(B)此為給付不能,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C)乙得履行對待給付後,請求甲讓與對失火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D)乙得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請求甲交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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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6896

土地因為徵收而無法給付給乙(給付不能),不是因為甲的原因,而是被政府徵收了(不可歸責於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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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0638

自己的想法 不是標準答案

D 不可歸責於甲:

土地交付乙使用 但未登記=政府根本不知道現在所有權人是乙 但這也不是甲的錯 (不動產未經登記=沒有物權 但有所有權)

所以發錯補償金 但乙還是可以類推適用民法代償請求權要回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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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5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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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狀態釐清
(一)甲仍為所有權人:
甲出賣A地於乙,交付於乙占有使用,但卻未辦理 A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在未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仍為土地所有權人,鑑於民法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乙當然不能以所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交付補償費。既然乙不是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當然不能以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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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甲:
5 年後,A 地被政府徵收,政府發給甲徵收補償費。補償費屬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之事由。鑑於民法 第 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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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之行動
(一)採取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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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土地遭徵收,使出賣人甲未能履行其給付義務,是為非可歸責於出賣人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出賣人甲得免除該給付義務,亦即出賣人甲得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乙亦免其價金支付之義務,如買受人已經為價金之給付者,得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出賣人請求返回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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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採取代償請求權:
民法第225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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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償請求權,所述不可歸責債務人(甲),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債之關係係為相對性,因此第三人即為政府,其發給之補償費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為主,所以並無發錯補償金之問題(此無歸責不歸責問題,政府只是依照行政程序流程發給徵收補償費),僅徵收並非「賠償」而是「補償」,因此乙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代償請求權之規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之事由(被徵收)致給付不能,對第三人(政府)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乙)得向債務人(甲)請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物(徵收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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