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7.關於刑之酌科及加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主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B)第五十八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包括犯罪行為後所可能得到之利益
(C)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然可依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D)恐嚇罪沒有免除其刑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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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66), C(360), D(15), E(0) #268115

詳解 (共 2 筆)

#1296528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
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已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另同案被告溫文志因未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致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其情狀與上訴人殊異,尚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仍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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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0827

選項詳細解析

• (A) 錯誤: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59 條的「酌量減輕其刑」(情堪憫恕),必須是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才有適用。不能只憑被告「主觀上」的動機、可憐之處或法官個人主觀的同情來認定。
• (B) 錯誤:不包括行為後「可能」得到的利益,必須是「已取得」或「明確可得」的利益。
刑法第 58 條是指科處罰金時,如果因為犯罪而獲得利益,可以在犯罪所得利益的範圍內酌量加重。這裡的利益是指「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利益」,而不包括犯罪行為結束之後、未來不確定或「可能」得到、尚不存在的預期利益。
• (C) 正確:法定加減與酌量減輕可「併存」。
刑法第 70 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遞減之。當案件已經依照法律規定(例如自首、未遂、未滿18歲)進行法定加重或減輕之後,如果法官認為整體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然顯可憫恕,仍然可以再度適用第 59 條進行酌量減輕,兩者並非互相排斥,而是可以同時適用的。
• (D) 錯誤:恐嚇罪在特定情況下「有」免除其刑之可能。
雖然刑法分則的普通恐嚇罪(第 305 條)本身沒有明文規定免除其刑,但是刑法總則中具備廣泛適用的免除其刑規定。例如依據 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如果行為人是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面臨緊急危難,而不得已實施恐嚇行為,若避難行為過當,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選項直接斬斷所有免刑可能性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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