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甲於 102 年 3 月 4 日以平信向乙為出售汽車之要約,惟甲於是日下午寄出快遞信函,向乙為撤回要約之 表示。乙於 102 年 3 月 7 日收到甲之要約信函時,即寄信函向甲表示承諾,該信函並於 102 年 3 月 8 日 到達甲住所。嗣後查知,甲撤回要約之快遞信函,因郵局作業疏失,於 102 年 3 月 11 日始到達乙住所, 乙立即以電話通知甲該信函遲到之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要約發出後,即有拘束力,不得撤回之
(B)甲之快遞信函遲延係郵局之疏失,乃不可歸責於甲,故甲之撤回要約有效,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C)乙應以書面通知而竟以電話通知,甲之撤回要約有效,故甲乙間之契約不成立
(D)甲與乙間之契約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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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498), C(76), D(1175), E(0) #858509

詳解 (共 8 筆)

#1339452
這題關鍵點在1.甲於是日下午寄出快遞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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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8608
撤銷信delay,受信者又有行遲到通知,故撤信沒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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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486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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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4905
第162 條 (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I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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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1231
第162第二項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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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6760
個人小想法,因乙確實履行162條第二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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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089
@@?
後面那一封信,不是追回前一封信,所以以後面那一封信為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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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2080
本題考查民法中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間(民法第 95 條)以及要約撤回通知遲到(客觀遲到)的特殊保護機制(民法第 162 條)。 [1, 2]
我們可以依時間軸與法律條文來拆解本案:
  1. 3 月 7 日:要約生效,乙隨即承諾
    • 甲的要約平信於 3 月 7 日到達乙。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時甲的要約已發生拘束力。
    • 乙於同日(3 月 7 日)寄信表示承諾,該承諾信於 3 月 8 日到達甲。依民法第 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1, 2]
  2. 3 月 11 日:撤回要約之通知「客觀遲到」
    • 甲雖然在 3 月 4 日寄出快遞想撤回要約,但直到 3 月 11 日才送到乙家中,時間點已經在要約與承諾之後。
    • 依據民法第 162 條第 1 項規定: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但按其傳達方法(本案為快遞),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而其情形為相對人(乙)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甲)即發遲到之通知 [1, 2]
  3. 乙採取電話通知,履行了通知義務
    • 題目中明確指出:「乙立即以電話通知甲該信函遲到之情事。」
    • 民法對於「發遲到通知」的方式並無強制限制(並非要式行為),因此乙用電話通知完全合法有效。 [1]
  4. 法律效果:撤回視為無效,契約成立
    • 因為乙已經「即發遲到之通知」,此時就不會觸發民法第 162 條第 2 項的「視為未遲到」。
    • 換言之,甲的撤回通知在法律上確實屬於「遲到」。既然撤回通知遲到,甲的撤回就不生效力,原本在 3 月 8 日就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買賣契約,依然健全且成立生效 [1, 2]
為什麼其他選項錯誤?
  • (A) 要約發出後,即有拘束力,不得撤回之
    • 要約在「發出後」尚未到達前,並無拘束力。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但書,如果撤回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要約仍可被成功撤回。 [1]
  • (B) 甲之快遞信函遲延係郵局之疏失...故甲之撤回要約有效
    • 郵局疏失雖然不可歸責於甲,但法律在此處(民法第 162 條)保護的是善意相信要約並做出承諾的相對人(乙)。只要乙有依法盡到遲到通知義務,甲的撤回就是無效。 [1, 2]
  • (C) 乙應以書面通知而竟以電話通知,甲之撤回要約有效
    • 法律並未規定遲到通知必須使用書面,口頭或電話通知在民法上皆具備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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