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甲於 102 年 3 月 4 日以平信向乙為出售汽車之要約,惟甲於是日下午寄出快遞信函,向乙為撤回要約之
表示。乙於 102 年 3 月 7 日收到甲之要約信函時,即寄信函向甲表示承諾,該信函並於 102 年 3 月 8 日
到達甲住所。嗣後查知,甲撤回要約之快遞信函,因郵局作業疏失,於 102 年 3 月 11 日始到達乙住所,
乙立即以電話通知甲該信函遲到之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要約發出後,即有拘束力,不得撤回之
(B)甲之快遞信函遲延係郵局之疏失,乃不可歸責於甲,故甲之撤回要約有效,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C)乙應以書面通知而竟以電話通知,甲之撤回要約有效,故甲乙間之契約不成立
(D)甲與乙間之契約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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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498), C(76), D(1175), E(0) #858509
統計: A(33), B(498), C(76), D(1175), E(0) #858509
詳解 (共 8 筆)
#1148608
撤銷信delay,受信者又有行遲到通知,故撤信沒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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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181486
| 第 95 條 |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23
1
#1271231
第162第二項反解
10
0
#1146089
@@?
後面那一封信,不是追回前一封信,所以以後面那一封信為準嗎?
3
1
#7422080
我們可以依時間軸與法律條文來拆解本案:
- 3 月 7 日:要約生效,乙隨即承諾
- 3 月 11 日:撤回要約之通知「客觀遲到」
- 乙採取電話通知,履行了通知義務
- 題目中明確指出:「乙立即以電話通知甲該信函遲到之情事。」
- 民法對於「發遲到通知」的方式並無強制限制(並非要式行為),因此乙用電話通知完全合法有效。 [1]
- 法律效果:撤回視為無效,契約成立
為什麼其他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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