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 為錯誤的?
(A)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之次日起十年內
(B)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C)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D)須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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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4), C(5), D(19), E(0) #3386152
統計: A(140), B(4), C(5), D(19), E(0) #3386152
詳解 (共 3 筆)
#7495532
根據《土地法》第 219 條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的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的時效與要件如下:
錯誤之處(選項 A): 聲請收回的期限應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之次日起二十年內」,而非十年內。
因此 (A) 的敘述是錯誤的。
正確要件(選項 B、C):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收回土地的法定事由包括: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準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正確要件(選項 D): 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時,須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原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將款項繳回後方可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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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3538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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