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甲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文書,偽造之後進而行使,成立偽造文書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依據實務見解,兩罪為何種競合關係?
(A)吸收關係
(B)特別關係
(C)擇一關係
(D)排他關係
統計: A(6478), B(542), C(652), D(168), E(0) #1916452
詳解 (共 10 筆)
70年台上字第1107號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排他互斥的犯罪構成要件
https://www.lawbank.com.tw/treatise/pl_article.aspx?AID=P000203458
排他關係與競合關係是分開來看的,排他關係並不屬於競合關係的一種。
在刑法典中,常可看到兩個法律概念或是兩個犯罪構成要件,因為含有互斥的要素,而處於一種排他的關係;亦即,同一個事實只可能符合其中之一,而不可能兩者均該當。例如,總則中關於故意與過失(非出於故意)、既遂與未遂(不遂者)的定義,或是分則中第 289 條第 1 項(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與第 291 條第 1 項(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等規定。這種法律人所慣用的分類思考模式,對於條文的解釋也產生了相當大的影響。像是有文獻主張,應透過解釋盡量讓各個罪名的構成要件互斥、不會同時被實現,如此便可提前地解決競合的問題,而不再需要透過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這個概念來處理。這樣的立法或概念形成方式,乍看之下清楚分明,但在刑法上,卻會因為罪疑唯輕原則、故意與客觀事實對應合致原則以及共犯從屬性之要求,而在事實不明、事實錯誤以及共犯過剩的情形導致處罰的漏洞。如此的漏洞之所以不可忍受,是因為我們無法論罪的原因居然是「存有更高度的不法事實」,這顯然是一個評價上的矛盾!為了避免評價矛盾的結果,法律適用者就必須透過解釋,否定其中一個互斥要素具有不法要素的性質,讓兩個罪名的互斥關係轉變成包含關係。至於法條中不具建構不法功能的要素,則應該理解成立法者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所預示的競合規則(明示之補充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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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梗 (2018/12/28)
請問...
在競合關係中有排他關係嗎?
其他選項我都有查到,但排他關係沒有...
若有,請問競合關係中的排他關係是什麼意思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