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所為下列處置,何者違法?
(A)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B)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C)不進行審判程序,擇日再開庭
(D)經被告同意後開庭審理
統計: A(378), B(735), C(801), D(2973), E(0) #3189098
詳解 (共 10 筆)
強制辯護的目的是為了追求武器平等,一般民眾在法庭遇上通過司法官考試的檢察官只有被電的份,更別說檢察官後面有強而有力的警調協助蒐集證據,若無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被告,就像拿美工刀衝向掃射的機關槍,再多美工刀也是送人頭,所以很難想像強制辯護案件,可以在被告同意下,就讓他面對檢察官的進攻。
40 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所為下列處置,何者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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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 合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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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明定:「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據此,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於法有據,並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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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強制辯護制度保障被告防禦權的核心功能得以實現,不因選任辯護人缺席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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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合法:不進行審判程序,擇日再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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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的規定,審判長「得」指定辯護人,此為裁量權,並非「應」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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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審判長亦可選擇不立即指定辯護人,而是考量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因素,將案件延至他日再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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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舉旨在等待原選任辯護人到庭,或讓被告有機會另行委任辯護人,亦不違反強制辯護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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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可能違法:經被告同意後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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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選項的合法性存在爭議且風險極高。雖然尊重被告意願有其價值,但強制辯護制度具有強烈的公益色彩,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非可由被告任意處分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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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無任何辯護人(無論是選任或指定)到庭的情況下,直接進行審判程序,實質上已經架空強制辯護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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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若就此進行審判,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可作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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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告的同意並非出於完全了解其法律後果的真摯意思表示,審判長也未審酌其真意,即逕行開庭審理,則該處置將有違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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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來說,在強制辯護案件中,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審判長有明確的法律授權可以指定辯護人,也可以選擇擇期再審。唯獨不能因為取得被告同意,就在沒有辯護人的情況下繼續審判,此舉違反強制辯護制度的核心目的,最可能構成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