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下列哪些身心障礙學生需要經由醫師診斷,才能送鑑輔會鑑定?
(A) 情緒行為障礙、自閉症、語言障礙
(B) 肢體障礙、身體病弱、腦性麻痺
(C) 其他障礙、發展遲緩、學習障礙
(D) 智能障礙、發展遲緩、多重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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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 B(1347), C(5), D(9), E(0) #2509387
統計: A(86), B(1347), C(5), D(9), E(0) #2509387
詳解 (共 3 筆)
#6096381
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障礙資格研判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112.09.25
一、重要提醒
(五)依據各障礙之鑑定基準,醫療證明文件檢附要求如下:
1.必須檢附: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肢體障礙、身體病弱、腦性麻痺及其他障礙。
2.重要參考:情緒行為障礙、自閉症。
1.必須檢附: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肢體障礙、身體病弱、腦性麻痺及其他障礙。
2.重要參考:情緒行為障礙、自閉症。
(六)醫療證明文件參考條件如下:
1.醫療診斷證明應由該鑑定障礙領域之專科醫師開立,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應由醫院開立。
2.身心障礙證明、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應在有效期限內(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效期為註記重評日期前)。
3.醫療診斷證明開立日期依據個案情形與欲申請障礙之要求檢具:已長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長期就醫,且其身心情形穩定無變動者,不限開立時間;如為首次鑑定或指定重新派案評估者,應有一年內之醫療診斷證明。
1.醫療診斷證明應由該鑑定障礙領域之專科醫師開立,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應由醫院開立。
2.身心障礙證明、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應在有效期限內(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效期為註記重評日期前)。
3.醫療診斷證明開立日期依據個案情形與欲申請障礙之要求檢具:已長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長期就醫,且其身心情形穩定無變動者,不限開立時間;如為首次鑑定或指定重新派案評估者,應有一年內之醫療診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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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113.04.29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軀幹或平衡之機能損傷,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其相關疾病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長期持續性肢體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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