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詹爺爺於 2016/10/20 過世,二子信守承諾,尊重父親遺願成立遺囑信託,放棄行使一順位繼承人特留分的權利,同時二人另紛紛辦理拋棄繼承,並協助以詹爺爺遺產抵繳遺產稅稅金,不僅讓五個孫子得以順利繼承詹爺爺名下房產,剩餘遺產亦得一併交付信託。(一)抵 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誰提 出申請?(二)依遺贈稅法§17 條規定,本案二子拋棄繼承後,遺產稅之扣除額為多少?
(A)(一)繼承人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二)新臺幣 250 元整
(B)(一)繼承人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二)新臺幣 0 元整
(C)(一)繼承人過半數及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二)新臺幣 100 萬元整
(D)(一)繼承人過半數及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二)新臺幣 0 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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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46), C(100), D(31), E(0) #3164769
統計: A(21), B(46), C(100), D(31), E(0) #3164769
詳解 (共 5 筆)
#6333479
- 因子輩全部拋棄繼承,而改由孫輩為一順位繼承人,但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的人頭數,仍以拋棄繼承「前」的子輩人頭數為基準。
- 也就是說不允許透過拋棄繼承,使一順位繼承人的人數變多,而減少繳納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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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6486
正確解答與法規對照(一)實物抵繳遺產稅之多數決門檻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7 項規定:「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選項對照:官方在設計選項時,前半段(一)採用的字眼是法條中的第一種門檻,即「繼承人過半數及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這也是選項 (C) 的前半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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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6487
二)二子拋棄繼承後之「遺產稅之扣除額」變更
本題的後半段(二)屬於較常被考生誤解的觀念,其精確的考核點在於「拋棄繼承後,整案在申報直系卑親屬扣除額時,應如何認定」。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其扣除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 詹爺爺原本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
- 為其二子(長子、次子共 2 人)。
- 拋棄繼承前,原本可以申報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 2 人。本案每人扣除額度為 50 萬元(以民國 103~112 年之法定標準計算,每人扣除額 50 萬元)。
- 2 人原得扣除總額為:\(50 萬元 \times 2 =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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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6489
二子辦理拋棄繼承後,改由五個孫子女(次親等)繼承:
- 雖然現在有五個孫子女繼承,若照人數計算應為 \(50 \times 5 = 250 萬元\)。
- 但是!依據上述法條的「但書限制」,其扣除額被死死鎖定在「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 因此,本案二子拋棄繼承後,整個繼承案最終能夠被認列扣除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僅能以當初二子還在時的數額為上限,即為新臺幣 100 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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