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 行政機關所持有之下列資訊,何者可以不必主動公開?
(A)法規命令
(B)預算書
(C)內部會簽意見
(D)施政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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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171), C(4126), D(41), E(0) #618407

詳解 (共 4 筆)

#2682774
行政程序法第45條
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預算、決算書。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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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1506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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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9330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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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0099
行政程序法第45條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並不一樣,且行政程序法第45條已經在民國94年(2005年)12月28日經總統令刪除,其規定的主動公開事項已移由《政府資訊公開法》全面承接並擴充規範。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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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之差異與演變
  • 行政程序法第45條(已刪除):

    • 現況:條文內容已不復存在(現行法規資料庫顯示為「刪除」)。

    • 歷史背景:在《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前,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第45條屬暫行規範,明定應於施行後兩年內完成專法。隨著《政府資訊公開法》於94年底完成立法並施行,行政程序法第45條便「功成身退」正式刪除。 [1, 2, 3, 4, 5]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現行有效):

    • 現況:為現今請求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如法規、預決算書、契約、補助名冊、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等)之直接法定依據。

    • 範圍更廣:相比舊行政程序法第45條僅列出少數幾款文書,現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羅列了更完整且具體的主動公開項目,以徹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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