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 A 涉犯背信罪,獲不法利益 100 萬元。一審法院判決 A 有罪,惟漏未就 A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檢察 官與 A 均上訴二審,雙方未指摘漏未沒收部分,但二審法院調查後,認為一審漏未沒收部分違法, 無可維持,予以撤銷改判,判決 A 有罪,並諭知沒收 100 萬元。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罪名,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二審沒收判決是初次不利益判決,A 得就二審沒收部分上訴第三審法院
(B) A 不得對二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第三審法院
(C)檢察官不得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
(D)如果一審諭知無罪,二審改判有罪,檢察官得為 A 上訴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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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6), B(225), C(228), D(214), E(0) #2980756

詳解 (共 4 筆)

#5598750
初次沒收判決110台上2118被告所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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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2932
實務見解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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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4933
⑴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被告—沒收不得上訴三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第三人—沒收不得上訴三審】)

❗❇因一審係屬於有罪,二審僅屬於從刑增加,且本刑相同,無法適用

⑵學說見解(文義否定說;精神肯定說⇒應修法)
①文義解釋

❕❇按文義解釋之要旨,限於有改判有罪之情狀,其係於本罪(所設之犯罪行為)初次認定有罪之情狀,始有例外上訴三審之可能,故本案情狀顯有不符;又第三人因刑事訴訟法§455-28【第三人上訴準用】,奇異受前開限制。

②釋字之精神

❕❇本於核心保障之範疇係對於「初次受有罪判決」應至少有一次救濟之機會;又如僅屬於「刑度」或「從刑」部分,應屬於審級制度之立法裁量範疇,而應當回歸立法者權衡司法資源、訴訟經濟得否上訴之,自無類推適用或違憲情狀。

③自國際條約觀之

❕❇按國際人權公約之要求,係對於「初次受有罪判決者,而應當至少享有一次向上訴法院聲請覆判,並請求顛覆、撤銷有罪判決、刑罰之救濟權利」,其仍不違反國際公約之規定;惟按歐洲人權公約之意旨,其保障範圍涵蓋「科刑」而更有利於人民,而有上訴適用。

④修法建議

❗❇參酌上開對於釋字之精神,其按現行釋字之意旨,其如因違背法令之裁判無不利益變更禁止適用,而受有「加重刑度、撤銷緩刑、撤銷免刑」者(特別在目前總則之刑法§5759等量刑有適用違背法令情狀),其可能導出係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而可不另為救濟之機會;惟按立法論之要求,如立法者考量前開可能係初次受有過重之不利益,而對於被告有保障之必要,其德於法規上明訂就「刑度超過特定程度者得上訴」之規定,並不違法(特別在國民法官制度下可能發生此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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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2370

補充:背信罪是376條第6款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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