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2.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下列何者不屬之?
(A) 歹徒自製持以殺人之手槍
(B)歹徒寄交事主之勒贖信 101
(C)於公共場所賭博贏得之現金
(D)被告自製用以偽造信用卡之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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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895), C(276), D(30), E(0) #268470
統計: A(8), B(895), C(276), D(30), E(0) #268470
詳解 (共 5 筆)
#6232072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 38-3 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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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462918
什麼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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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2763
這題主要是在考中華民國刑法中,關於犯罪物品沒收(第 38 條)與犯罪所得沒收(第38-1條)的區分。
- ❌ (a) 歹徒自製持以殺人之手槍:
屬於違禁物(未經許可製造、持有之槍械),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 ❌ (b) 歹徒寄交事主之勒贖信: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c) 於公共場所賭博贏得之現金:
賭博贏得之現金屬於因犯罪行為所取得的不法財產利益,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在新法修正後,其沒收的法律依據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因此不屬於第 38 條規定的範疇。 - ❌ (d) 被告自製用以偽造信用卡之機具:
屬於供犯罪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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