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有關民國 111 年 2 月 7 日修正之「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A)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銬手外,並得加銬腳踝
(B)對年邁體弱、傷病或肢體障礙者,以不使用警銬為宜
(C)對於即將生產、分娩過程中之婦女,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不應使用警銬
(D)對少年執行拘提,認有防止其自傷之必要時,得使用警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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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99), B(229), C(522), D(437), E(0) #3073411
統計: A(3499), B(229), C(522), D(437), E(0) #3073411
詳解 (共 6 筆)
#7472420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第五條:
使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使用腳鐐、聯鎖、束繩或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拒捕或他人助其拒捕。
三、有被劫持之虞。
四、有脫逃或他人助其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拒、攻擊或毀損物品,並確保執行職務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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