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會秩序維護法》係承襲《違警罰法》而來,制定之初有其時代 背景與需求。惟隨著我國《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逐一制定修 正後,相關違序行為在處罰種類、裁處機關管轄分配、裁處權暨執 行權時效等方面,與上開法律適用上產生若干歧異之情形。請分別 比較其間之差異,並論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如何調整之?
詳解 (共 2 筆)
壹、前言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係承襲《違警罰法》而來,本質屬特別行政罰法。惟我國陸續制定《行政罰法》與修正《行政執行法》後,已建立現代行政罰與執行之總則體系。社維法因制定在先,內部仍保留舊時違警罰思維,導致其在處罰種類、管轄、時效等方面與一般法產生體系扞格,實有引進現代法治國原則予以調整之必要。
貳、社維法與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之體系歧異
社維法與現行行政一般法之核心差異,分述如下:
一、 處罰種類之差異
社維法: 包含拘留、勒令歇業、停業、罰鍰、沒入、申誡。
行政罰法: 區分為罰鍰、沒入、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限制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等)。
歧異點: 社維法保有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拘留」**處分,此為行政罰法所無,具備強烈刑事罰色彩。
二、 裁處機關與管轄分配之差異
社維法: 採**「雙軌制」**。簡易案件(罰鍰等)由警察機關處分;重大案件(拘留、勒令歇業等)須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行政罰法: 採**「單軌制」**。由各該行政主管機關依職權與專業自行裁處。
歧異點: 社維法將涉及營業權之「勒令歇業、停業」移送法院裁定,與行政機關專業管轄原則相違,流於司法代行行政權之弊。
三、 裁處權時效之差異
社維法(第 31 條): 採短期時效,自違反行為完結之日起,經過二個月未經警察機關通知或移送法院者,不得裁處。
行政罰法(第 27 條): 採一般時效,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歧異點: 社維法之 2 個月時效過短,在科技犯罪或複雜案件中,易因調查不及而罹於時效。
四、 執行權時效之差異
社維法(第 32 條): 處分確定後,自得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個月未執行者,不得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經過五年未執行者,不再執行。
歧異點: 社維法之 3 個月執行時效極易因受處分人刻意逃匿而使處分流產,難以貫徹法律效果。
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之調整方向
為化解法秩序體系之衝突,社維法應朝以下方向修正:
處罰種類去刑事化: 全面廢除拘留處分,回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程序;其情節重大者改由刑法規範,一般違序則適度提高罰鍰上限。
裁處管轄回歸行政: 廢除移送法院之雙軌制。取消拘留後,關於停業、歇業等營業權處分,應全面回歸警察機關裁處,不服者採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落實行政與司法分立。
時效制度之合理延長:
1 裁處權時效:延長為 6 個月至 1 年,以兼顧警察調查實務與速審速決精神。
2 執行權時效:延長執行期間(如 2 年)或直接明文適用行政執行法之 5 年時效,以維護執行實效。
肆、結論
綜上所述,社維法之修正應秉持**「行政罰回歸行政機關、人身自由回歸刑事程序」**之核心原則。透過廢除拘留、揚棄法院裁定雙軌制、並適度合理延長時效,始能消弭法體系之衝突,落實法治國原則與基本人權之保障。
私人筆記 (共 1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