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請說明所謂「一行為」之意義內涵。 又主管機關查獲業者於民國 104 年 3 月 15 日至 5 月 20 日間,就同一產品在多個有 線電視頻道上違法刊播藥物廣告共 82 次,其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如何 裁處?請說明之。(25 分)

詳解 (共 3 筆)

M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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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2793713
2018/05/16
可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
(共 33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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濃郁布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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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513156
2026/09/23

一、 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定義(106行政法第一題)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是指國家對於人民的同一個違法行為,禁止重複予以相同或類似的行政處罰。其核心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免於受到國家過度或重複的處罰,以符合憲法上的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當「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這就是一行為不二罰在法律條文上的體現。

二、 所謂「一行為」之意義內涵

在行政罰法上,判斷究竟是「一行為」還是「數行為」,其判斷基礎並非單純依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而是從「主觀意思決定」與「客觀外部舉動」,結合「法律規範之目的」來綜合觀察。其內涵可分為以下兩大概念:

  1. 自然一行為: 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思決定,在現實外界中表現出單一的身體舉動(或數個緊密相連、時空難以分割的舉動),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2. 法律上一行為(集合犯 / 持續犯): 指在自然界中雖然存在複數的舉動,但在法律規範的評價上,將這些複數舉動視為一體,給予單一的處罰。
  • 集合犯: 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本身,就預期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的特質(例如:未經許可常態性無照營業)。
  • 接續犯: 行為人基於單一違法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內接續實施數個舉動,若在法律上評價為數行為將過度處罰,故論以一行為(例如:在數日內持續於同一網頁刊播同一則廣告)。

三、 本案業者违刊藥物廣告 82 次之行為數認定與裁處

本案涉及業者於 104 年 3 月 15 日至 5 月 20 日間,就「同一產品」在「多個有線電視頻道」上違法刊播藥物廣告共 82 次,在法律評價上究竟屬一行為或數行為?

1. 行為數認定:應屬「數行為」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精神,以及實務對於電視廣告違規之實體審查標準,本案應認定為「數行為」,理由如下:

  • 時空可分性與獨立決意: 業者雖然針對「同一產品」,但是在「長達兩個多月(3/15~5/20)」的時間內,且在「多個不同的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每一次在不同頻道、不同時段的宣播,都需要重新與不同的媒體傳播業者接洽、排檔、託播。這在客觀上並非時空緊密不可分的單一身體舉動,主觀上也具備了多次複數的決意。
  • 侵害法益之獨立性(顧客群不同): 每一次廣告的播出,都是向不同電視台、不同時段的獨立顧客群進行訴求,每一次播出即產生一次單一的社會危害性(誤導大眾用藥安全)。因此,每一次的刊播行為都具備獨立的違法性,不能用「同一產品」來含糊概括為一個行為。

2. 主管機關應如何裁處: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併合處罰(按次處罰)」

  • 法律依據: 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既然認定為數行為,主管機關即可依法按次、分別裁處罰鍰。
  • 具體裁處方式: 主管機關應依據《藥事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未經核准刊播藥物廣告之處罰),對這 82 次違規刊播行為分別計算、逐一開罰(每次可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 裁量注意(切斷點):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主管機關在 5 月 20 日前就已經對其中某幾次的違規「送達裁處書」或「通知限期停止」,則該行政處分的介入會產生法律上的切斷效力。在裁處書送達「後」業者若仍繼續播放,即屬於另一波全新的獨立數行為,主管機關可再次重複按次起算處罰。
全力衝刺
全力衝刺
詳解 #3777452
2020/02/13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