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張三因其女友遭某甲調戲,心生不滿,乃邀好友李四、王五共謀對某甲以傷害之方 法教訓之。某日,張三開車,搭載李四、王五,並在車上備妥木棍 3 支,在某甲下 班途中將之攔下,3 人將某甲強行拖入車內徒手毆打,嗣因見該處人車往來,怕被人 發覺,張三乃提議將某甲載到附近山區繼續毆打,李四、王五均表同意。隨後張三 即開車,由李四、王五押住某甲到數公里外之山區,3 人將某甲拖出車外,由李四、 王五分持車內備妥之木棍亂棒擊打某甲,張三則在旁觀看,直到某甲昏厥倒地,3 人 才同車離去。某甲則經登山遊客發現報警送醫,就醫後因顱骨遭棍棒擊打骨折,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問張三、李四、王五應負何刑責?(25 分)
詳解 (共 2 筆)
-
客觀構成要件: 李四、王五持木棍亂棒擊打某甲,導致某甲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某甲的死亡結果與 3 人的毆打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
主觀構成要件: 3 人一開始共謀是以「傷害之方法教訓之」,主觀上僅具備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
-
加重結果犯之預見可能性: 3 人在山區持「木棍亂棒擊打」某甲頭部,在客觀經驗法則上,頭部為人體致命部位,持木棍猛烈擊打極可能引發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此種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
3 人在某甲下班途中將其攔下,強行拖入車內,並由張三開車、李四與王五押住某甲載往山區。此舉已完全剝奪某甲的行動自由,構成「私行拘禁或以他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
犯意聯絡: 張三、李四、王五 3 人事前共謀教訓某甲;在車內時,張三提議改到山區繼續毆打,李四、王五亦表示同意。3 人在「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上,具有充份的合同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
-
張三: 負責開車、提供工具(備妥木棍 3 支)、提議轉移陣地,並在現場把風(在旁觀看)。其行為屬於不可或缺的戰略分工,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
-
李四、王五: 負責實施強行擄人、限制自由及動手揮棒毆打。
-
-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依刑法共同正犯理論,3 人既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對整體的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張三雖然在山區未實施毆打的構成要件行為,仍須與動手的李四、王五共同承擔傷害致死罪的刑責。
-
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3 人一開始在車內徒手毆打某甲,其後續在山區持棍棒毆打的行為,屬於傷害犯意的持續延伸,前階段的傷害輕行為已被後階段的傷害重行為所吸收。
-
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 3 人強行將某甲拘禁於車內並載往山區殴打,其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乃是為了遂行傷害致死之目的。此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即以傷害致死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