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因業務需求向建材販賣業者乙購入一般經常使用之隔板建材 1500 片。雙方約定甲 應支付定金 20%,尾款則於貨到後一個月支付;乙則應於收到定金後 30 日內將隔板 送至甲指定之處所。甲依約支付定金後,乙於約定期日內僅交付 750 片隔板建材。 未獲全部給付之甲定相當期限催促乙應速依約給付,但未獲乙任何回應。甲乃通知 乙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乙則主張甲之解除契約的效力 僅及於遲延部分,甲並應給付其已受領部分之價款。請附理由說明甲、乙之主張, 何者有理?(25 分)
詳解 (共 8 筆)
Tangerine Hsu
詳解 #1914686
1.乙收受定金後,推定和甲的買賣契約成立...
(共 15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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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獵犬
詳解 #1799121
定金:推定契約成立、數量成立(未明定部分推定成立)
定有期限之契約
給付遲延229→催告、遲延利息、若債權人無利益得解除、損害賠償?(有含積極利益嗎?)
給付不完全227→得否補正→可補正→準用給付遲延規定
→不可補正→226可歸責債務人給付不能→解約、損賠
可歸責定金受領人之事由,加倍返還
甲主張無理由→契約成立
乙主張有理由→但須返還已受領部分
錯誤請多批評指教,歡迎討論
陳世豪
詳解 #3862445
1.甲得主張契約解除權
民法第257條說明: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9條說明: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甲乙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甲應交還乙750片隔板建材,乙應償還甲定金20%及受領時起之利息。
2.若甲因乙之給付遲延而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一項說明: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fat90511
詳解 #1859952
若甲因乙之遲延給付而使該已交付之隔板建材無實際利益時,甲主張有理由
若有實際利益,則僅得於未交付之部分,請求因未交付而產生之損害賠償
anneleth1986
詳解 #1800122
1.買賣契約
2.同時旅行抗辯權
3.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
葉大舉
詳解 #2455901
葡萄酒精中毒了,我覺得有點選
恰恰
詳解 #2558376
甲能依照民法227 條之規定主張給付不完全
春雨潤物細無聲
詳解 #7373823
本件爭點在於,債務人乙僅交付半數建材,構成一部給付遲延,債權人甲於定期催告後,得否主張「全部」解除契約?茲分析如下:
一、 乙未全數履約,構成「一部給付遲延」
1. 依雙方契約約定,乙應於收到定金後 30 日內交付 1500 片隔板建材。然乙於約定期日內僅交付 750 片,其餘 750 片未為給付,且此係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故乙就未給付之部分,應負給付遲延(民法第 231 條)之責任。
2. 甲於乙遲延後,已依法定程序「定相當期限催促乙速依約給付」,而乙逾期仍不回應,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甲已取得契約解除權。
一、 乙未全數履約,構成「一部給付遲延」
1. 依雙方契約約定,乙應於收到定金後 30 日內交付 1500 片隔板建材。然乙於約定期日內僅交付 750 片,其餘 750 片未為給付,且此係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故乙就未給付之部分,應負給付遲延(民法第 231 條)之責任。
2. 甲於乙遲延後,已依法定程序「定相當期限催促乙速依約給付」,而乙逾期仍不回應,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甲已取得契約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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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得主張「全部解除契約」之理由與限制
關於一部遲延之解除範圍,民法雖無如第 226 條第 2 項(一部不能)之明文規定,惟實務與學說均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 條第 2 項之法理:
1. 若殘餘部分之履行對甲無利益(甲之主張有理):
隔板建材通常具不分分割之整體使用目的(例如裝潢工程有特定規格與數量需求)。若僅有 750 片而缺少另一半,將導致整體工程無法完工,則該已交付之部分對甲而言已無利益。
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 條第 2 項,甲得拒絕該部之給付,並主張全部解除契約。契約既經全部解除,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乙應返還收受之定金,且依第 260 條,甲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2. 若殘餘部分之履行對甲仍有利益(乙之主張有理):
反之,若該隔板建材屬於可分、可各別獨立使用,且甲即使單獨留用這 750 片亦不違背當初購買之經濟目的(對甲仍有利益)。
此時基於誠信原則,甲僅得就「遲延之 750 片部分」辦理局部解除契約。已受領之 750 片買賣契約依然有效,甲仍應支付該部分之價款,乙則免予返還對應之定金。
關於一部遲延之解除範圍,民法雖無如第 226 條第 2 項(一部不能)之明文規定,惟實務與學說均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 條第 2 項之法理:
1. 若殘餘部分之履行對甲無利益(甲之主張有理):
隔板建材通常具不分分割之整體使用目的(例如裝潢工程有特定規格與數量需求)。若僅有 750 片而缺少另一半,將導致整體工程無法完工,則該已交付之部分對甲而言已無利益。
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 條第 2 項,甲得拒絕該部之給付,並主張全部解除契約。契約既經全部解除,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乙應返還收受之定金,且依第 260 條,甲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2. 若殘餘部分之履行對甲仍有利益(乙之主張有理):
反之,若該隔板建材屬於可分、可各別獨立使用,且甲即使單獨留用這 750 片亦不違背當初購買之經濟目的(對甲仍有利益)。
此時基於誠信原則,甲僅得就「遲延之 750 片部分」辦理局部解除契約。已受領之 750 片買賣契約依然有效,甲仍應支付該部分之價款,乙則免予返還對應之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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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結論
本案應視該建材對於甲之整體業務經濟利益是否可分而定。原則上,若該 1500 片建材具備使用上之整體性,殘餘給付對甲已無利益,則以甲主張「全部解除契約、返還全額定金」為有理由。
本案應視該建材對於甲之整體業務經濟利益是否可分而定。原則上,若該 1500 片建材具備使用上之整體性,殘餘給付對甲已無利益,則以甲主張「全部解除契約、返還全額定金」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