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有 A 地,其女兒乙竊取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前年 4 月 16 日擅將 A 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經丙授 權為代理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丙。 甲知悉後,得否對乙、丙分別訴請塗銷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25 分)
詳解 (共 1 筆)
本題涉及不動產登記的無權代理、冒用身分、物權變動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保護等民法制度。以下分別就甲是否得對乙與丙主張塗銷登記進行分析:
一、甲對乙是否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乙冒用甲之名義進行登記,屬無權處分
乙未經甲同意,擅自持甲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將 A 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自己名下,構成冒用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本質上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
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因他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依《民法》第118 條、「冒用他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此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登記,甲得主張其所有權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登記。
(二)甲得向乙提起塗銷登記之物上請求權
甲仍為真正權利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得對侵害其所有權者(乙)主張返還土地並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其權利狀態。
二、甲對丙是否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此部分涉及丙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是否受到《土地法》第34-1條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保護。
(一)丙係乙授權之抵押權設定之相對人
乙在無權取得 A 地所有權之情況下,授權丙作為代理人辦理抵押設定,則丙為抵押權人。
若丙明知或可得而知乙非真正所有權人,則不具善意,即不受公信力保護,甲得主張抵押登記無效,請求塗銷。
反之,若丙係善意且無過失取得抵押權,則可能因《土地法》第 34-1 條規定獲得保護。
(二)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之適用(《土地法》第 34-1 條)
該條規定:登記為信賴基礎,善意第三人得取得物權,除非登記顯然不實或有過失情形。
因此:
1. 若丙善意無過失信賴乙為登記名義人,即有機會主張抵押權有效,甲不得請求塗銷。
2. 若丙非善意或有過失(如知悉乙非法取得土地或抵押行為異常),則登記不具公信力,甲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實務上,法院對於是否構成善意會依具體事實審酌,如丙與乙之關係、授權時間、擔保金額是否顯不相當等情況。
三、結論
1. 對乙部分:甲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其名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
2. 對丙部分:若丙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可能受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保護,不得塗銷抵押權;若丙非善意或有過失,則甲亦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