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為詐騙集團首腦,聘僱乙打詐騙電話,乙打電話對 A 聲稱其銀行帳戶 有海外犯罪組織匯入款項,必須遭到監管。A 擔憂自己涉嫌犯罪,在乙 的電話指示下,從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給負責收 取款項的車手丙。丙與 A 見面取款時,出示一張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洗錢科」職員證以取信於 A,A 不疑有他,遂將50萬元交給 丙。甲、乙、丙之行為,如何依刑法論罪?(25分)
詳解 (共 10 筆)
甲(詐騙集團首腦) 乙(受甲聘雇) A(受害者) 丙(車手)
(一)乙、丙詐欺A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1.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乙與丙佯裝身分為檢察署職員,成立本條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犯之。並由乙向A聲稱其銀行帳戶有海外犯罪組織匯入款項,而遭到監管,並在電話指示下從帳戶中提領現金,其為詐欺罪中的施以詐術。丙擔任車手之部分,與A見面索取款項,使A因乙的詐騙手段而遭受騙並交付於財產,A因此受有財產上的損害。乙與丙均為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具備共同行為分攤。主觀上,乙與丙均有詐騙A財產之共同行為決議。乙、丙詐欺罪成立。
2.違法性與罪責
乙與丙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二)甲與乙、丙,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間接正犯
1.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具有組織力量之優越意識支配。主觀上,共同詐欺A之詐欺故意。
甲與乙、丙三人,成立加重條件 三人以上犯之並利用電子通訊紀錄。
2.違法性與罪責
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三) 丙出示偽造職員證,成立本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吸收偽造公文書
(四)結論
1.甲、乙、丙共同成立加重詐欺罪
且符合三項加重條件,實務上,多個成立加重條件,詐欺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個罪,法院應在判決主文將各款依序揭名,並在判決理由引用各款。
2.丙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加重詐欺罪,數行為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一)甲乙丙成立詐欺罪既遂共同正犯,其中甲為詐欺罪共謀共同正犯
1.刑法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定義為:兩人以上犯罪行為人須出於共同犯罪決意,互相協助且共同承擔犯罪責任者。
乙丙之行為係出於共同完成同一犯罪之決意,且各分擔一部犯罪行為,故乙丙成立詐欺罪既遂共同正犯。
2.共謀共同正犯之定義為:犯罪謀議之一部分行為人參與實行犯罪後,另一部分行為人僅參與共同謀議之過程,依其在謀議過程中是否具支配地位而判定其是否為共謀共同正犯。
依提示甲僅為共同謀議者,無實行犯罪行為,但其在該犯罪中具犯罪支配地位,故甲成立欺罪共謀共同正犯。
(二)檢討丙之偽造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