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騎機車行經某路口,差點被違規逆向行駛的汽車撞上,甲按喇叭示警, 不料汽車駕駛乙竟下車與甲對罵,甲繼續長按喇叭蓋過乙的叫罵聲,氣不過的乙便打開後車廂想要取出西瓜刀,甲見狀立即上前對乙臉部噴灑 辣椒水,並迅速關上後行李箱,乙的眼睛疼痛難耐,提告傷害。刑法上 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3 筆)
詳解 (共 4 筆)
(一) 甲對乙臉部噴灑辣椒水並關上行李箱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客觀構成要件: 甲對乙臉部噴灑辣椒水,導致乙眼睛疼痛難耐,已對乙之身體完整性與生理機能造成暫時性的不法侵害,具備普通傷害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且具備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主觀構成要件: 甲明知噴灑辣椒水會造成乙身體受傷,仍決意為之,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違法性阻卻(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防衛情狀(現在不法侵害): 乙因行車糾紛與甲對罵,進而氣憤打開後車廂「想要取出西瓜刀」。雖乙尚未實際揮刀,但其準備拿取具致命性武器之舉動,客觀上對甲之生命、身體法益已形成密接且迫在眉睫的危險,在法律上已達「現在不法侵害」之程度。防衛行為(適當性與必要性): 甲面對即將發生的持刀攻擊,上前噴灑辣椒水以制敵,並迅速關上後行李箱。該防衛行為能有效阻止乙取得武器,具備適當性;且辣椒水屬於非致命性防衛工具,相較於直接使用暴力反擊,已屬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並未逾越防衛的必要程度(無防衛過當)。防衛意思: 甲主觀上係認知到乙即將拿刀攻擊,為了保護自身安全而反擊,具備防衛意思。小結: 甲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二) 甲長按喇叭蓋過乙叫罵聲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甲長按喇叭之目的在於「蓋過乙的叫罵聲」與示警,客觀上喇叭聲並無具體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客觀涵義,主觀上甲亦無公然侮辱乙之故意。不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強制罪之手段須為「強暴」或「脅迫」。甲長按喇叭雖然產生噪音,但在客觀上並未對乙之身體施加物理法力(強暴),亦未以未來不法惡害通知乙(脅迫),使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強制,故不流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三) 結論綜上所述,甲長按喇叭之行為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對乙噴灑辣椒水之行為雖該當傷害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因此,甲之行為在刑法上皆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