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中央政府之立法權如何制衡行政權?試 舉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與相關司法院釋字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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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512243
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架構,我國中央政府體制屬於雙首長制(傾向半總統制)。立法權(由立法院行使)對於行政權(由行政院行使)之制衡,主要是透過人事同意權、法案與預算審議權、不信任案(倒閣權)、聽取施政報告與質詢權,以及彈劾與彈劾、彈劾案之發動等機制來進行。
以下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與相關司法院解釋(含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申論立法權制衡行政權之核心機制:
一、 人事任免之制衡(人事同意權)
行政權的核心在於人事權,立法院透過對總統提名之重要行政或憲法機關首長行使「同意權」,達成實質制衡:
-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行政院院長改由總統直接任命,立法院已無行政院院長之同意權。
- 但依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2 項,對於司法院(含大法官)、考試院、監察院(含審計長)之正副院長及人員之任命,仍須經立法院同意,防止行政權(總統)濫用人事提名權。
- 相關司法院解釋:
- 釋字第 419 號解釋:釐清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長之爭議,強調立法院對行政院長的民意監督與制衡關係。
- 釋字第 632 號解釋:明確指出總統有提名監察委員的憲法義務,而立法院亦有行使同意權審查之憲法義務,兩院必須在權力分立原則下相互配合與制衡,立法院不得刻意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使機關停擺。
二、 政策與施政之制衡(施政報告、質詢權與不信任案)
立法院作為最高民意機關,擁有對行政院政策的實質監督與終極否決權:
-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 施政報告與質詢權:依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 不信任案(倒閣權):依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此為立法院對行政權最嚴厲的制衡武器。
- 相關司法院解釋:
- 釋字第 435 號解釋:保障立法委員在院內言論免責權,其目的即是為了確保立法委員在質詢、審議法案時,能無懼行政權之壓力,充分發揮監督與制衡行政機關之功能。
三、 財政與法案之制衡(預算與法律案審議、移請覆議)
行政院欲推行任何政策或撥款,均必須經過立法院通過法律案與預算案,此為「荷包權」之制衡:
-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 依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覆議制度),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 立法院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即應接受該決議。此規範將原本舊憲法要求的三分之二門檻降為二分之一,大幅強化了立法院對行政院移請覆議的抗衡能力。
- 相關司法院解釋:
- 釋字第 520 號解釋(核四停建案):
- 行政院因政策變更欲停止執行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定預算(核四興建案)。大法官指出,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即為「法定預算」,對行政機關具有實質拘束力。
- 行政院若欲變更國家重要政策(停止興建),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諮詢。若涉及重大政策變更,行政院不能單方面擅自決定,必須尊重立法院的參與及監督,落實立法權對行政權之制衡。
- 釋字第 520 號解釋(核四停建案):
四、 終極身分之制衡(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發動)
針對行政權的最高首長(總統、副總統),立法院擁有發動身分剝奪之權:
-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 依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0 項及第 4 條第 7 項,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與彈劾案擁有發動權。
- 彈劾案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後,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判,若判決成立即解職。這讓立法院對最高行政權首長保有最終極的憲法制衡。
結論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歷經多次修憲後,雖然取消了立法院對行政院長的同意權,但同時降低了覆議維持原案的門檻,並引進了不信任案(倒閣權)。
這使得立法權對行政權的制衡,從過去的「事前的參與決定(首長同意權)」,轉化為「事後的嚴格監督與責任追究(質詢、覆議抗衡、倒閣權)」。立法院透過預算、法律、質詢及憲法法庭判決(如釋字 520 號)所確立的原則,實質確保行政權必須向代表人民的民意機關負責,落實法治國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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