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請說明公營事業民營化的意義與類型,並舉我國近年實例分析其限制。 (25 分)
詳解 (共 1 筆)
這題建議抓住一個核心:民營化不是單純「把國營事業賣掉」,而是將公部門的所有權、經營權或控制權部分/全部移轉給民間,並藉市場競爭提升效率;但涉及公共性、自然獨占、國家安全與勞工權益時,不能只追求效率。
三、公營事業民營化之意義、類型及我國實例與限制
【破題】
公營事業係政府基於經濟發展、公共利益或政策需要而經營之事業。隨著自由化、全球化及新公共管理思潮興起,政府逐漸由「直接生產、直接經營」轉向「市場監督、政策治理」,因此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
我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條即明定,民營化之目的在於「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同條例第5、6條並規定,經主管機關審視已無公營必要者,得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方式包括出售股份、標售資產、合資、公司合併及現金增資等。(NDC 主題網站)
一、公營事業民營化之意義
所謂公營事業民營化(privatization),係指政府將原由公部門直接經營之事業,透過所有權、經營權或控制權之全部或部分移轉,使民間部門參與經營,以引進市場競爭及企業經營精神,提升效率。
其主要目的包括:
(一)提高經營效率
公營事業過去可能受到行政程序、預算制度及人事制度等限制,民營化後可提高經營自主性與彈性。
(二)引進市場競爭
透過民間資本及市場機制,使企業面對成本、價格及服務品質的競爭壓力。
(三)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政府可透過出售公股取得財政收入,並降低日後對事業營運的財政支出。
(四)提升企業經營自主性
民營化可以降低行政機關直接干預,使企業依市場需求進行投資、用人及經營決策。
(五)促進資源有效配置
透過市場價格及競爭機制,促使資本、人力與其他生產要素流向效率較高的部門。
二、公營事業民營化之類型
民營化並非只有「全部出售」一種方式,而可以依政府移轉程度區分如下:
(一)部分民營化
政府僅出售部分公股,仍保有一定持股及影響力。
例如透過股票公開出售、釋股等方式,逐步降低政府持股比例。
(二)完全民營化
政府將持有之股份全部或主要部分移轉給民間,使政府退出事業經營。
(三)資產出售
直接將公營事業的資產出售予民間,而非單純出售股票。
(四)合資民營化
政府以土地、設備或其他資產作價,與民間共同成立新公司,再由民間參與經營。
(五)契約外包、委託經營
政府仍保有所有權,但將部分業務或經營權交由民間辦理。此屬較廣義的民營化方式。
就我國法制而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明文列舉五種方式:
出售股份、標售資產、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公司合併、現金增資。
因此,考試時可直接用「股、產、合、併、增」記憶。(NDC 主題網站)
三、我國實例:中鋼民營化
我國公營事業民營化的代表案例之一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
中鋼於民國84年4月12日完成民營化,為我國重要的公營事業民營化案例。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司資料顯示,中鋼民營化所得資金達約1,277.79億元,對國家財政具有相當貢獻。(經濟部)
(一)民營化之正面效果
1. 提高經營自主性
民營化後可較依照市場需求進行投資與經營決策。
2. 提升市場競爭能力
鋼鐵產業受到國際市場高度競爭,企業必須強化成本控制、技術研發及國際競爭力。
3. 減少政府直接經營負擔
政府可以逐步退出企業日常經營,將角色轉為監督及產業政策規劃。
4. 增加政府財政收入
政府出售公股所得可以挹注國庫。中鋼民營化即創造相當規模的公股釋出收入。(經濟部)
四、公營事業民營化之限制
然而,民營化並非「萬靈丹」,其最大的問題在於:企業效率與公共利益並不完全相同。
(一)公共利益與營利目標衝突
公營事業除了追求利潤,也可能負有穩定供應、區域均衡、照顧弱勢及國家戰略等公共任務。
民營企業以利潤最大化為主要目標,若完全依市場機制運作,可能犧牲公共利益。
因此,「有效率」不等於「符合公共利益」。
(二)自然獨占限制
對於電力、自來水、鐵路等具有自然獨占特性的事業,若直接民營化,可能形成「私人獨占」取代「政府獨占」。
如此一來,民營化未必產生真正競爭,反而可能造成:
公營獨占 → 民營獨占
因此,民營化之前必須先進行產業自由化、解除不必要管制及引進競爭機制,並建立獨立監管制度。相關研究亦指出,自然獨占、外部性及公共財等市場失靈問題,是民營化前必須處理的產業環境問題。(國家發展委員會)
(三)國家安全與戰略性事業限制
涉及國防、能源、重要基礎建設或國家戰略利益的事業,不宜單純以經濟效率作為民營化標準。
我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早期制度即明確將直接涉及國防秘密、專賣或獨占性事業,以及大規模公用或有特定目的之事業列為不得任意移轉民營的類型,反映民營化必須受到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的限制。(NDC 主題網站)
(四)勞工權益問題
民營化後,企業可能進行組織精簡、裁員或調整薪資福利,因此容易引發員工抗爭。
因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1條即要求民營化前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民營化後五年內被資遣者,也應提供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NDC 主題網站)
可見民營化不能只處理「資產出售」,還必須處理勞工安置與社會公平。
(五)低價出售國家資產之疑慮
若公營事業民營化時估價不當或出售程序欠缺透明性,可能造成國有資產低價出售,形成「全民資產私有化、利益集中少數人」的爭議。
因此,政府必須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的鑑價及釋股制度。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也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組織評價委員會進行相關評價程序,以降低國家資產遭不當處分的風險。(NDC 主題網站)
(六)政府控制力降低
民營化後,政府持股下降,對企業的直接控制能力也會降低。
若事業具有重要公共功能,政府仍可能必須透過:
-
法律規範
-
特許制度
-
價格管制
-
公平交易規範
-
產業監理
-
公股股權管理
等方式維持公共利益。
因此,民營化並非代表「政府退出」,而是:
政府由「直接經營者」轉變為「政策制定者與市場監管者」。
五、我國民營化的限制與行政學意涵
從新公共管理觀點而言,民營化強調「政府不必親自生產,應由市場提供服務」,可以提高效率。
但是,公共行政並非單純追求效率,還必須兼顧:
效率(Efficiency)+公平(Equity)+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責任(Accountability)
因此,民營化最重要的前提是:
「市場能競爭者,才適合引進民營機制;具有高度公共性或市場失靈者,則必須保留政府管制。」
政府應避免「民營化後完全不管」,而應建立適當的管制機制與公股管理制度。我國亦有公股股權管理制度,以確保民營化前後之公股權益及相關管理。(NDC 主題網站)
六、結論
總而言之,公營事業民營化是政府由「直接生產者」轉型為「市場規則制定者與監督者」的重要改革,其主要目的在於提高經營效率、引進市場競爭及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以中鋼民營化為例,確實可以看到提高經營自主性、強化競爭力及增加國庫收入等效果;但民營化仍受到公共利益、自然獨占、國家安全、勞工權益、國有資產保全及政府監管能力等限制。
因此,民營化不應採取「能賣就賣」的思維,而應採取「先判斷公共性與市場性,再決定是否民營化;民營化後仍須有效監管」的治理模式,才能兼顧市場效率與公共利益。
? 國考 25 分「超好背」架構
這題可以直接記成:
意義:公營 → 民間,政府由生產者變監督者。
類型:股、產、合、併、增
①出售股份
②標售資產
③資產作價合資
④公司合併
⑤現金增資
限制:公、獨、安、勞、資、監
公:公共利益
獨:自然獨占
安:國家安全
勞:勞工權益
資:國有資產低價出售
監:政府監管能力
最後用一句話收尾:
「民營化不是政府不管,而是政府由直接經營轉為有效監管;不是只追求效率,更要兼顧公平與公共利益。」
這一句很適合放在結論最後一行,有助於把行政學的「市場化」與「公共性」兩個面向扣回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