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丙、丁二人為兄弟,均已成年,惟整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丙更沉迷於賭博,因向 地下錢莊借錢未還,地下錢莊逼債甚急,為清償欠款,乃於 106 年 1 月 5 日上午 10 時許,夥同丁返回家中私自拿取其父戊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其上)由自動付款設備 盜領新臺幣 20 萬元後,復將該金融卡放回原處。試問:丙、丁二人應構成何罪?戊 知悉上情後,至轄區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惟堅持僅對丙一人提出告訴。本案 丙、丁二人之罪證明確,試問承辦檢察官應如何處理?(25 分)

詳解 (共 2 筆)

弘
弘
詳解 #2486854
2017/11/13
(一)丙、丁二人私自拿取戊之金融卡可能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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濃郁布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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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550534
2026/10/07

本案涉及親屬間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刑事責任,以及刑事訴訟法上「告訴不可分原則」於親屬間犯罪的例外適用。

承辦檢察官對丙、丁二人的罪責及案件處理方式如下:(106第二題)

一、 丙、丁二人應構成之罪名

丙、丁共同謀議,私自拿取父親戊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ATM)盜領20萬元,其行為涉及兩個階段,依法應成立下列罪名,並論以「想像競合犯」:

1.   第一階段:私自拿取金融卡並放回原處(使用竊盜)
不構成普通竊盜罪: 丙、丁雖然未經戊同意拿取金融卡,但其主觀上只是為了利用該卡片盜領現金,隨後便「復將該金融卡放回原處」,欠缺對金融卡本身的「不法所有意圖」(僅有使用故意),屬於使用竊盜,就卡片本身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   第二階段:持卡並輸入密碼提款20萬元
構成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丙、丁二人未經戊之授權,利用得知之密碼,持戊之金融卡由ATM提領現金。此舉係以不正方法欺騙機器,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金錢,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或稱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3   競合與共同正犯:
丙、丁二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標的為「20萬元現金」,且兩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二、 戊按鈴申告且堅持「僅對丙一人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之處理方式

本案的核心考點在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提起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在本案是否適用。

1. 法理分析:親屬間犯罪之告訴不可分例外

  • 《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特定親屬間犯詐欺章之罪者(包含第339條之2),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害人戊與被告丙、丁為直系血親尊卑親屬(父子),故本案對丙、丁而言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 實務與法理認為,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權之行使具有「相對性」。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家庭和諧與親情尊卑,允許被害人自行衡酌與個別共犯之親疏關係,決定是否追究。

  • 因此,親屬間財產犯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告訴不可分原則。被害人戊可以選擇只對特定親屬(如丙)提告,其告訴效力不及於未被提告的另一名親屬(如丁)。

2. 檢察官具體處理程序

在丙、丁二人罪證明確之情況下,承辦檢察官應依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 對於被告 丙:

    • 因戊已踐行合法告訴,且罪證明確,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對於被告 丁:

    • 因戊堅持不對丁提出告訴,且告訴不可分原則在此不適用,丁之部分屬於「欠缺訴訟條件」(未經合法告訴)。

    • 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對丁做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