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係單親家庭之 16 歲高中生,與父乙同住,因乙忙於生計,平日疏於管 教,致使甲經常與成年之丙相處。甲於 115 年 2 月 9 日 13 時許,因細故 加暴行於丁未成傷,嗣後甲於同月 17 日 11 時許,與丙二人共乘機車, 巧遇丁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丙遂以隨身攜帶之鋁棒與甲二人施加暴力於 丁,致使丁左手臂受有瘀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上情,惟丁自認倒 楣未向甲、丙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試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依據上 情應如何處置甲、乙、丙,請詳述分析之﹖(15 分)另丙經裁處後不服 應如何救濟﹖(10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2 筆)
詳解 (共 2 筆)
(一)甲、乙、丙之處置
一、甲部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甲於115年2月9日因細故加暴行於丁,雖未成傷,仍屬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第87條處罰。
惟甲行為時16歲,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二、乙部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未滿十八歲人因其法定代理人疏於管教,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第8、9條規定處理外,並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惟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本題乙為甲之父,且因忙於生計而平日疏於管教,致甲違反本法,故乙亦應依第10條處罰。
三、甲、丙共同暴行部分
甲、丙於2月17日共同對丁施加暴力,依第15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因此原則上甲、丙均涉及第87條第1款。
惟本次暴力已造成丁左手臂瘀傷,可能涉及刑法傷害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相關法律辦理。故甲應移送少年法庭,丙則移送檢察官處理;丁是否提出告訴,並不影響警察對犯罪事實之處理。
結論:甲第一次暴行依第87條處理並因未滿18歲減輕;乙因疏於管教依第10條處理;第二次甲、丙共同暴力因已造成傷害,應依第38條分別移送少年法庭及檢察官處理。
(二)丙之救濟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 行為定性:甲於 115 年 2 月 9 日「加暴行於丁未成傷」,及同月 17 日與丙「共同施暴力致丁瘀傷」(丁未提傷害告訴),皆已該當《社維法》第 87 條第 1 款「加暴行於人者」之處罰要件。
- 連續狀態之時效:依《社維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 2 個月者不得處罰。甲之兩次暴行具連續狀態,時效自後行為終了日(2 月 17 日)起算。警察於發現時未逾 2 個月,仍得依法處罰。
- 責任能力與處罰:
- 甲係 16 歲之少年,屬《社維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其行為得減輕處罰。
- 依《社維法》第 25 條規定,甲先後兩次違反同條款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併合處罰)。
- 執行後處置:依《社維法》第 9 條第 2 項,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警察應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加以管教。
- 處罰依據:依《社維法》第 10 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因其法定代理人疏於管教,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 具體涵攝:乙因忙於生計「平日疏於管教」,致使甲經常與丙相處並對丁施加暴行。警察除處罰甲外,亦應審酌乙疏於管教之事實,按甲違反第 87 條之行為處罰乙,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 共同實施:丙係成年人,具完全責任能力。其於 2 月 17 日與甲「共同實施」暴行,依《社維法》第 15 條規定,共同實施者應分別處罰。警察應依第 87 條第 1 款逕行裁處丙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扣押與沒入:丙隨身攜帶並用於毆打丁之「鋁棒」,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丙所有,警察應依《社維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第 92 條規定予以扣押並宣告沒入。
- 管轄機關:丙若不服警察機關之裁處,應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異議書狀,由該警察機關轉送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社維法》第 55 條)。
2.救濟期間: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提出(《社維法》第 55 條)。 3.原處分機關之變更: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認無理由者,應於 3 日內將書狀連同卷宗移送簡易庭。
- 管轄機關:若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異議做出裁定後,丙仍有不服,得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維法》第 58 條)。
- 救濟期間: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向原裁定之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 救濟終局:地方法院普通庭針對抗告所為之裁定,為終審裁定,不得再抗告(《社維法》第 58 條)。
私人筆記 (共 1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