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機關訂定警察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程序為何?(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行政機關訂定警察「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程序,主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兩者因性質不同(法規命令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對內效力),在訂定程序上有著顯著的差異。(106立法第二題)
一、 警察「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
法規命令(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許可限制規定》)係依法令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之對外法律效果。其訂定程序非常嚴謹,包含以下核心步驟:
1. 草案擬定與評估 ➔ 2. 政府公報公告(預告) ➔ 3. 舉行聽證或聽取意見 ➔ 4. 經機關首長核定 ➔ 5. 發布並送立法院備查
1. 機關擬訂草案:由內政部或警政署等主管機關主動擬訂,並應進行政策評估。
2. 公告預告(知悉大眾):行政機關應將草案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載明名稱、擬訂依據、草案全文(或要旨),並給予人民至少 60 日之陳述意見期間。
3. 聽取意見與舉行聽證:
o 陳述意見:任何人均得於公告期間內向機關提出意見。
o 舉行聽證: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若法律有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則必須舉行。聽證應公開進行,並作成聽證紀錄。
4. 核定與發布:
o 草案經機關首長簽署核定。
o 若涉及多個機關,須由各該機關會銜發布。
o 發布應刊登於政府公報,並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除非另定施行日期)。
5. 送立法院備查:法規命令發布後,應即送立法院備查,以落實國會監督(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
二、 警察「行政規則」之訂定程序
行政規則(如:《警察機關盤查身分作業程序》)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職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規定。程序相對簡化: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依其性質分為兩類,其訂定程序也有所不同:
1. 第一類:業務處理、組織編制等內部事項
- 性質:規範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 訂定程序:由下達機關之首長簽署核定後,下達(發文)給下級機關或屬官即告成立。不需刊登公報。
2. 第二類:裁量基準、解釋性規定
- 性質: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定的「統一解釋法令」或「裁量基準」(例如:警察裁罰違反社維法案件的裁量標準)。這種類型雖是內部規則,但實際上會間接影響人民權益。
- 訂定程序:除須經首長核定下達外,應刊登於政府公報,始生對外間接拘束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
三、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訂定程序對照表
|
比較項目 |
法規命令 |
行政規則(第二類:解釋性/裁量基準) |
行政規則(第一類:內部組織/業務) |
|
法理依據 |
須有法律明確授權 |
依機關職權訂定 |
依機關職權訂定 |
|
事前公告 |
原則上必要(應預告草案) |
毋庸事前公告預告 |
毋庸事前公告預告 |
|
公眾參與 |
可陳述意見、得舉行聽證 |
無公眾參與程序 |
無公眾參與程序 |
|
生效方式 |
發布(刊登政府公報) |
下達並刊登政府公報 |
下達(發文通知) |
|
國會監督 |
須送立法院備查 |
毋庸送立法院備查 |
毋庸送立法院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