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警察人員於執行公務緝捕嫌疑犯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問: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試申論其理由。(25分)
詳解 (共 3 筆)
但是!民國111年《警械使用條例》進行了重大修正,直接在第11條大方地寫明:「只要警察違法用槍,直接全面適用國家賠償法!」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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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受傷的小朋友(民眾): 讓民眾可以按照《國家賠償法》的完整程序得到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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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大樹老師(員警): 讓民眾去控告「學校(國家機關)」來討錢,而不用讓大樹老師(個人)直接在法庭上面對民眾的訴訟和糾纏,大樹老師才能安心執法。只有在老師是「故意使壞」的情況下,學校事後才會跟老師討錢(求償)。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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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最新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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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制修正之立法目的,係為建構完善的警察執法保障機制。當警察因執行公務違法使用警械時,由現行之定額損害賠償,改為「全面適用國家賠償機制」,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直接承擔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以填補人民所受之實質損害。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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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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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緝捕嫌疑犯,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其「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例如:違反比例原則、未達急迫要件即逕行射擊),於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屬「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完全符合國家賠償法之成立要件。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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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受害人民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如各縣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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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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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若員警僅具備「過失」,國家於賠償人民後,不得向員警個人求償;此特別法規定排除《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重大過失亦得求償」之規定,旨在減輕員警執勤之訴訟負擔,使其能勇於執法。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