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A 運動員為由政府 100% 持股之 B 國營事業進用之員工,當時係依 B 國營事業男子球隊新進僱用球隊隊員甄試管道進聘。在未經報准之情形 下,A 自行透過經紀人與 C 民營企業進行商業合作,代言其相關產品。 B 國營事業主張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相關規定, A 之行為應屬違法之公務員兼職,應受懲處。後 B 國營事業所屬主管機關發布函釋謂:「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服務法相關規定經營商業之 範疇,其經權責機關(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參與後續商業活動者, 亦同」,為本案解套,立法院並將類似內容入法修正公務員服務法。請針對本案,特別是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法前,A 是否涉及公務員義務之違反, 進行分析。(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