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乙在熱炒店吃飯,之後,甲騎機車載乙回家。甲因不明原因自撞路 燈,甲僅受到輕傷,乙卻受傷昏迷,甲獨自起身走路回家。乙經路人報 警送醫急救後恢復意識;請問,根據刑法,甲是否成立刑法第185-4條 第1項?(25分)

詳解 (共 1 筆)

濃郁布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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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522747
2026/10/01
甲駕駛機車自撞導致同車乘客乙受傷昏迷並逕自離去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案核心爭點在於「自撞單方事故」且「受害者為同車乘客」時,是否仍屬於本罪之涵蓋範疇。詳細法律依據與理由分析如下:
一、 構成要件客觀面分析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甲所駕駛之機車,屬於以電力或內燃機為動力之動力交通工具。
  2. 發生交通事故:
    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4 於 2021 年修正,將原本的「肇事」一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是兩車相撞、撞擊路人,或是駕駛因不明原因「自撞路燈」之單方事故,均屬於文義上之「發生交通事故」。
     
  3. 致人傷害:
    本罪保護之客體為「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實務與學說一致認為,「同車乘客」亦屬於本罪所保護之他人。本案中,乘客乙因交通事故受傷昏迷,符合「致人傷害」之要件(若傷勢達重傷,則適用後段)。
    [1, 2]
  4. 逃逸行為:
    甲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乙受傷昏迷,未採取留下來維護交通安全、報警、聯絡救護車或確認乙已獲得救護等必要措施,即「獨自起身走路回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
二、 本罪立法目的與爭點釐清
  1. 立法目的:
    本罪之立法旨在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對受害者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釐清肇事責任。雖然乙最後是由「路人報警」送醫而恢復意識,但本罪屬於「舉動犯 / 行為犯」,一旦甲在未確保乙獲得救護前擅自離開現場,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路人救助而影響罪名的成立。
     
  2. 無過失之責任影響:
    題幹提及甲因「不明原因」自撞,即使未來鑑定結果認為甲對於自撞「完全無過失」,依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無過失僅是「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理由,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駕駛人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即課予在場留置與救護之義務。
     
三、 結論
綜上所述,甲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自撞路燈之交通事故,導致同車乘客乙(他人)受傷昏迷,甲卻未盡救護及留置現場之義務而逃逸。甲之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法律上成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