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警察機關為維持善良之秩序,除去其障害,採行各種措置及作用。無論何種措置及作用,若非為實現警察義務則不得發動,依此可導出關於警察權發動之要件、對象及程度之限制。試說明警察權行使之界限,包括哪些原則?
詳解 (共 1 筆)
一、 權力發動之法定界限:法律保留原則
警察權之行使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必須有法律之授權。
1.積極界限(法律保留): 警察採取任何侵害人民權利之措施(如臨檢、搜索、扣押),必須具備明確之法律依據(如《警察職務行使法》)。
2.消極界限(法律優位): 警察行為不得抵觸現行有效之法律或法規命令。
二、 權力發動之對象界限:警察責任原則(警察不干涉私人關係原則)
警察權原則上僅得對「警察責任人」發動,不得波及無辜第三人。
1.警察責任人原則:
o 行為責任: 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危害者(如違規駕駛)。
o 狀態責任: 因自己所有或管理之物造成危害者(如違建倒塌)。
2.警察緊急處分(例外): 僅在符合《警職法》第 20 條等特定緊急要件下,始得對「非責任人」採取限制措施,但應給予補償。
3.警察不干涉私人關係: 警察權僅限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對於純屬私人紛爭且未擾及公共利益者,警察原則上不予介入(民事紛爭不干涉原則)。
三、 權力發動之程度界限:比例原則與裁量限制
即使法律授權發動,其手段與目的之間仍須具備合理關聯。
1.比例原則(《警職法》第 3 條):
o 適當性: 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o 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 在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手段中,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者。
o 衡量性(狹義比例原則): 手段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
2.裁量收縮至零: 若人民之生命、身體面臨急迫危險,警察之裁量權收縮為「必須發動」之職務義務,若不發動即屬「怠於執行職務」(參考釋字第 469 號)。
四、 警察處分之公共利益界限:警察公共性原則
警察權之行使必須是為了維護「公眾」之利益。若僅為私人利益或特定團體之利益,而無涉社會安全,則不得發動警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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