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便利商店購物結帳時,見店員被後之置物架上販售一小巧可愛的玩偶,竟一時心起貪念,佯稱有意購買並請店員將玩偶取下而假意賞玩。此時假見左右無人,竟當著店員的面,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臨走前並回頭看向店內監控攝影機招手說再見,等店員回神後,甲已逃逸無蹤。請問甲的行為如何論處!

詳解 (共 7 筆)

linyen
linyen
詳解 #2640527
2018/02/25
甲請店員將玩偶取下,見左右無人,竟當著店員的面,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 竊盜、搶奪罪,分析如下: 1.刑法對於財產犯罪之處罰,是在保障財產之持有支配不受破壞,及保有最低限度的交易平等,故而對於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內涵、型態特徵,而制定各種類型的財產犯罪 2.甲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非屬詐欺罪: (1)依刑法339條,須以詐素或其他方式,使他人為財產之交付;惟該罪名之適用,乃是 保障當事人交易間【最低限度的平等】,不因一方行使詐術,導致交易不對等,侵害 其財產法益與交易信用,故本罪適用前提,須是在雙方合意為物之{所有權之移轉}, 始得該當{交付}! (2)本題中,甲取得玩偶之原因,乃是因店員基於客戶觀賞需求而交給甲,與完成交易後 之財產交付行為有別,不該當詐欺罪之【交付】構成要件,故不成立詐欺罪。 3.基於上述之行為,甲是否成立搶奪罪或竊盜罪? (1).搶奪罪與竊盜罪之區別: a.實務認為: 搶奪行為與竊盜行為,兩者是【相互對應】的;竊盜行為乃:趁他人不知而秘密 為之;搶奪行為:趁人不備而公然為之。 b.惟兩罪機於保護目的與不法內涵不同,因而造成刑度亦不相同! 搶奪罪除了對於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外,也因其"觸然奪取行為",往往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故與竊盜行為之和平破壞持有支配關係有別, 而造成兩者不法內涵與刑度的差異! (2)本題中,甲當著店員的面,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並未有【觸然奪 取】之行為,而僅是"和平"破壞商店對玩偶之持有支配關係,僅有財產法益之侵害, 且離開行為與取走他人之物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自因該當刑法320條第一項之竊盜 既遂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4.甲對於該玩偶取走並離開之行為,有認知並意欲為之,對該玩偶亦有持續享有利益、及認知無任何請求該物之理由而取走之主觀意圖,亦該當竊盜罪之主觀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且甲亦具有違法性、罪責性。 5.結論:甲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應成立刑法320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為當!
賴韋成
賴韋成
詳解 #1685043
2014/04/24

一、甲佯稱有意購買小巧可愛的玩偶,請店員取下玩偶而假意賞玩,卻見左右無人之際,當著店員的面,帶著玩偶飛快開便利商店,甲之行為成立「普通詐欺罪」,分析如下: (一)客觀構成要件: 1.行使詐術:甲傳達不實資訊「佯稱有意購買小巧可愛的玩偶」,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認知可能之行為。 2.相對人陷於錯誤:店員主觀上認知「甲佯稱有意購買小巧可愛玩偶」,而客觀上實為甲想乘人不注意時取走玩偶。 3.相對人為財產上處分:店員取下玩偶,將玩偶交付給佯稱有意購買的甲。 4.行為人得有財產上之利益:甲見左右無人,當著店員的面,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 (二)主觀構成要件: 1.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由題示可知甲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 2.不法意圖:甲對玩偶有不法為所有之意圖。 (三)總結:甲之行為成立刑法339條普通詐欺罪。

SJ
SJ
詳解 #1724638
2015/12/07
竊盜罪
C00000
C00000
詳解 #3145757
2019/01/05
樓上搶奪強奪都寫錯...
(共 1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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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110028
PD110028
詳解 #7506753
2026/09/14
結論
甲當著店員的面直接將玩偶抱走並逃逸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既遂。

理由說明
一、 搶奪罪與竊盜罪之實務區分標準
  1. 竊盜罪(第320條):係指行為人乘被害人不知不覺,以「和平、隱密」之手段,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
  2. 搶奪罪(第325條):依最高法院一貫之實務見解,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利用「不法腕力」,強行掠取他人管領中之財物,並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3. 本案關鍵:搶奪罪不以對被害人身體施加直接的強暴脅迫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是在公然、當著被害人的面(被害人明知且在場)的狀態下,施展速度或力量等不法腕力,使被害人來不及反應而奪走財物,即該當搶奪罪,而非竊盜罪。
二、 甲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分析
  1. 客觀要件:
    • 財物狀態:店員雖將玩偶交給甲「假意賞玩」,但在法律關係上,該玩偶並未完成交易,其事實上的管領支配權(持有)依然屬於便利商店店員,甲僅屬於短暫接觸之「持有工具人(或稱持有占有輔助人)」。
    • 搶奪行為之實施:甲見左右無人,「當著店員的面」帶著玩偶飛快離開,甚至臨走前還向攝影機招手。甲顯然是在店員明知的情況下,利用店員「猝不及防、來不及回神抗拒」之際,藉由飛快奔跑之速度(不法腕力)強行將玩偶移轉為自己支配。
    • 既遂認定:甲已逃逸無蹤,已將玩偶完全納入自己的實力支配圈,屬搶奪既遂。
  2. 主觀要件:甲主觀上明知該玩偶為他人之物,仍心起貪念強行奪走,具備搶奪之故意,且具有將該玩偶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3. 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普通搶奪既遂罪。
三、 爭點排除(為什麼不成立其他罪名?)
  1. 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甲雖佯稱要購買而請店員拿取玩偶(使用欺騙手段),但店員將玩偶交給甲只是讓他「賞玩」,店員並沒有「處分財產並轉移所有權」的意思。甲最後能取得玩偶,是靠「當面抱了就跑」的強奪行為,而非因店員受騙而交付,故不論以詐欺罪。
  2. 不成立普通侵占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以行為人對物具有「合法的持有關係」為前提。如前所述,店員給甲賞玩並非移轉持有,甲並無合法的管領權,不該當侵占罪。

溫馨提示
  1. 「賞玩」不是「持有」:很多考生會誤以為店員把東西交到甲手上,甲就變成持有者,進而寫成侵占罪,這是大錯特錯!在銀樓、超商等店員盯著看的空間內,行為人拿著商品只是「占有輔助」,持有權依然在店員身上。
  2. 當面、趁人不備是關鍵:本題中甲當著店員的面飛快跑掉,完全符合實務上搶奪罪「公然掠取、乘人不備」的經典定義。
  3. 無罪及罪責問題:本案甲雖然是因為一時貪念,但並無任何得免除刑責之理由,直接論以第325條第1項。
已銓敘
已銓敘
詳解 #2828639
2018/06/02
甲強奪成立、竊盜不成立
施信宇
施信宇
詳解 #1685158
2014/04/26
一. 甲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者,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2.本件,甲見便利商店之玩偶而一時心起貪念,佯稱有意購買並請店員將玩偶取下而假意賞玩,
見四下無人,當著店員的面將玩偶帶離便利商店之行為,已構成刑法339條之普通詐欺罪.
主觀上,甲對於此行為具有知與欲,且對遭侵害之客體具有不法之意圖所有,客觀上甲使用詐術使店員誤信
其為欲購買,而使之交付之行為,構成刑法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甲亦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

3.根據上開說明,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