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題: 甲、乙共有一棟二層樓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方約定一樓部分由甲管理使用,二 樓部分由乙管理使用,未約定分管期限也未登記。嗣甲將一樓部分出租他人開設便利商店, 乙則將其應有部分轉讓登記給丙,並將甲、乙間分管約定內容告知丙。後來丙見甲可獲得高 額租金,要求改定分管範圍,甲則認為丙應受原甲、乙間約定所拘束。請問甲之主張是否有 理由?【25 分】

詳解 (共 2 筆)

Edison Hsu
Edison Hsu
詳解 #2591899
2018/01/21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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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雨潤物細無聲
春雨潤物細無聲
詳解 #7381974
2026/05/24
一、 共有物分管契約對第三人(受讓人)之法律明文規定
1. 依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即分管契約),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
2. 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不動產物權重視公示原則。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並維護交易安全,不動產之分管契約必須經過登記,才能產生「物權化的對世效力」,进而直接拘束後續的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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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司法實務(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與現行法之適用關係
1. 在民法第 826-1 條於民國 98 年增訂通過前,依大法官釋字第 349 號解釋意旨,受讓人若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縱未登記,仍應受其拘束。
2. 惟現行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修正通過後,立法者採取了比釋字第 349 號更嚴格的外觀公示標準:
(1) 不動產部分:明文規定一律以「登記」為法定要件。未經登記,該分管契約即不對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發生效力。
(2) 動產部分:始於同條第 2 項保留「知悉或可得而知」之主觀知悉要件。
3. 準此,本案爭執之標的物為「二層樓房」,屬於不動產,自應嚴格適用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登記與否」作為是否拘束丙的唯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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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案事實涵攝與推導
1. 本案甲、乙共有一棟二層樓房,雖曾口頭約定一樓由甲使用、二樓由乙使用,且乙在轉讓應有部分給丙時,也確實將分管內容「告知」丙。
2. 然查,該分管契約「未約定分管期限也未登記」。丙雖然在主觀上「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但因為該不動產管理約定並未依法辦理登記,依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之法定物權化要件,該原屬甲、乙間之債權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丙不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3. 既然原分管契約不拘束丙,丙身為現時共有人,因原管理決定(一樓出租)因情事變更(產生高額租金)或顯失公平,丙自得依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主張重新變更、改定其共有物之分管範圍,或全體重新召開共有人大會進行管理決議。甲主張丙應強制作受原分管契約拘束,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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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結論
1. 綜上所述,因該二層樓房之分管契約未依法辦理登記,依法不對受讓人丙發生效力。丙依法有權要求改定分管範圍,甲抗辯丙應受拘束並拒絕改定,並無理由。
2. => 本案甲之主張為無理由。

私人筆記 (共 1 筆)

hjc800920
hjc800920
私人筆記 #1228850
2019/01/18
甲乙屬分別共有,個別有 應有部分且 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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