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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物權

科目: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題數:0
主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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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於 2026年05月13日

不動產物權依據《民法》:對於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直接支配的權利, 採「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757條), 共有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等。 其變動須經登記才生效(民法第758條),具有對世效力,且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權利受法律保護。 一、 不動產物權的核心特性 1)物權法定主義:物權只能由法律設定,不得由個人自行創設。 2)公示與登記生效: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3)公信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 4)優先效力:定限物權(如抵押權)通常優於所有權,且先成立的物權優先於後成立的物權。 二、 不動產物權的主要類型 (8種) 依民法物權編,不動產物權可分為以下三類: 1)完全物權: => 所有權:對不動產的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權。 2)用益物權(支配不動產的「使用權」): => 地上權:在他人土地上建屋或栽植之權。 => 農育權:在他人土地上耕作、養殖之權。 => 不動產役權:為自己不動產的使用便宜(如通行、採光)而使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 => 典權:支付典價,使用他人不動產之權。 3)擔保物權(債權的「擔保權」): => 抵押權:以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債務不履行時得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 質權:一般指動產,不動產較少適用。 => 留置權:因債權關係占有他人不動產,於債權受清償前留置之權。 三、 不動產物權行為的行為要件 1)書面契約: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如買賣移轉)應以書面為之。 2)登記生效:物權行為須經地政機關登記才能發生變動效力(登記生效主義)。 3)非因法律行為的取得: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而取得者,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但處分時仍需先完成登記(宣示登記)。 四、 常見常見問題 => 債權vs物權:債權為人與人之間契約(如租賃契約), 物權為人與物之間直接支配關係(如所有權)。 => 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債權原則上僅具相對性(例外:買賣不破租賃)。 => 登記效力:不動產登記後,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不動產專屬管轄權:物權、分割、經界 @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屬於物權的效力,又稱物上請求權,但本身「不是」一個獨立的物權,而是為了保護所有權而衍生的權利。 其核心為「物權性質」,隨所有權存在 @不適用消滅時效,隨時可請求 @性質為「物上請求權」: 行使的目的是為了「回復所有權」的完整性。 @不適用消滅時效: 對於已登記的「不動產」,無論無權占有人占有多久,所有權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無15年消滅時效的限制。 權利人: 合法所有權人、原所有人、分別共有人(可針對全部返還)。 相對人: 現時「無權占有」者。(目前實際占有人,且該占有無合法權源) 簡單來說,它不是一個單獨的權利類型(如所有權、抵押權),而是所有權人因土地或房屋被佔用時,用以排除妨害的一種「權利手段」。 例如:1)無權占用土地建屋:拆屋還地             2)租約終止後拒不搬遷:終止租賃關係後,承租人無權占有,房東要求返還             3)無權占用他人空地堆置物品:清除堆置物返還土地 @物上請求權:     =>民法對物權的保障,具實體法之排除侵害、回復原狀、防止損害     =>物權人(特別是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妨害”或“存在妨害危險”,基於所有權所享有的排他性,依法向妨害人或占有人行使之實體請求權      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      2)妨害除去請求權:對方未占有,但妨害所有權完整性(如在他土地上圍鐵欄,但人沒住在上面)      3)妨害防止請求權     =>一般時效:15年          例外:已登記不動產(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民法§767: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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