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重點 先分辨裁判是否處理犯罪成立與刑罰問題,區分實體判決與形式判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屬於終局的形式判決。 熟記事由:免訴四事由(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完成、曾經大赦、犯罪後法律廢止刑罰),不受理事由(重行起訴、被告死亡、無審判權等),無管轄權則判管轄錯誤。 法院得就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但必須告知被告罪名,並應審理起訴效力所及的全部犯罪事實。 區分審判中各方的陳述權:被害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被告有最後陳述的機會。另須掌握被告不到庭得逕行判決的案件類型。 掌握判決宣示規則與繼續審理原則(次日連續開庭)。 核心觀念 一、刑事裁判的分類 刑事裁判分為判決與裁定。依是否終結該審級的訴訟關係,可分為終局裁判與非終局裁判。判決又可依是否就犯罪及刑罰作實體判斷,區分為實體判決與形式判決。 類型判斷重點典型例子 實體判決就犯罪是否成立、是否處罰作成判斷科刑判決(第299條)、免刑判決、無罪判決、簡易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判決 形式判決因訴訟條件欠缺或有訴訟障礙,不就犯罪成立與否作實體判斷,直接終結訴訟免訴判決(第302條)、不受理判決(第303條)、管轄錯誤判決(第304條) 依簡易程序作成的科刑判決,仍是實體判決。「簡易」是程序種類,「形式」是裁判內容的分類,兩者不可混淆。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是法院審查上訴內容後認為沒有理由,不能只因主文寫「駁回」,就認定為形式裁判。 二、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諭知免訴判決: 曾經判決確定。 時效已完成。 曾經大赦。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時效已完成」是指追訴權時效完成。例如,殺人案件的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檢察官仍提起公訴時,法院應諭知免訴,不是無罪、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須與修法減輕刑度區分,刑罰只是變輕並不構成免訴事由。免訴不同於免刑:免刑以犯罪成立為前提,屬於實體判決;免訴則屬形式判決。 三、不受理判決與管轄錯誤判決 情形應作成的判決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受理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重複起訴)不受理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不受理 被告死亡不受理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不受理 同一案件繫屬數法院,依法不得由該法院審判不受理 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無審判權」與「無管轄權」要分清楚:無審判權是根本不能審判該被告,應判不受理;無管轄權是案件應由其他法院審理,應判管轄錯誤並移送。 重複起訴與曾經判決確定的區別:前案仍在訴訟中又重行起訴,是不受理;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是免訴。單純寫「同一案件已提起自訴」,並不是免訴事由。 被告死亡:刑事責任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告死亡後無從追訴處罰,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得繼續查明是否犯罪,也不是免訴。須注意,「承受訴訟」是自訴人死亡時的制度(第332條,由法定得為告訴之人承受訴訟),不是被告死亡的處理方式。不過,曾有試題的公告答案同時採「諭知不受理」與「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兩個選項。作答時應以「不受理」為首選;若題目為複選,或公告答案一併採計承受訴訟選項,應依題意判斷。 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依第307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審判範圍與變更罪名告知 依第300條,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法院審理後認為構成重傷害未遂罪時,可以變更罪名,不受起訴罪名拘束。 但罪名有變更可能時,法院應告知被告,保障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 審判範圍以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檢察官列出的罪名為限。依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起訴書記載的事實已涉及妨害自由行為時,依實務見解,法院應一併審理該部分,並告知被告尚涉及該犯罪嫌疑及罪名。不能以「未起訴、不告不理」為由不審理,也不必曉諭檢察官追加起訴。 整理:罪名可變更,但須告知;起訴事實效力所及的部分,須一併審理並告知。 五、被害人陳述意見與被告最後陳述 審判期日,法院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被害人不是當事人,不當然享有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等當事人的權利,更不能參與法官評議,評議只由法官進行。 依第290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即給予被告最後陳述的機會。此規定保障被告的陳述權,與迴避聲請權、詰問權、救濟權無關。 六、被告不到庭之逕行判決 依第306條,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的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以工作繁忙為由拒不到庭,屬無正當理由。法院認為應科罰金時,可以逕行判決,不必停止訴訟等待被告出庭,也不能因被告不到庭就加重罰金或移交上級法院。 七、判決的宣示 規則內容 原則與例外判決應宣示;不經言詞辯論的判決,不必宣示 宣示時間於辯論終結後的法定期間內宣示,不是辯論終結後立即宣示 宣示之人不以參與審判的法官為限 被告在場與否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八、繼續審理原則 依第293條前段,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這是落實繼續審理原則(集中審理),避免審理間隔過久,使法官對調查內容的印象淡化。 原則核心 繼續審理審判連續進行,次日連續開庭 直接審理法院親自調查證據、直接接觸證據 言詞審理以言詞陳述為裁判基礎 公開審理審判公開,接受大眾監督 常考陷阱 「被告死亡應免訴」:錯,應諭知不受理。「繼續審理查明是否犯罪」也錯。 「時效完成應判無罪或不受理」:錯,應判免訴。曾經大赦、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也屬免訴,不是不受理。 「重複起訴應免訴」:錯,重複起訴是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才是免訴。 「無審判權判免訴或管轄錯誤」:錯,無審判權判不受理;無管轄權判管轄錯誤。 「簡易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判決是形式裁判」:錯,兩者都是實體裁判。終局的形式裁判看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 「法院只能依起訴罪名審理」「未列罪名的部分須追加起訴才能審理」:錯,罪名可變更但應告知;起訴事實效力所及的部分應一併審理並告知。 「被害人得詰問證人、參與評議」:錯,被害人在審判期日的權利是陳述意見。 「最後陳述保障詰問權或救濟權」:錯,保障的是陳述權。 「被告不到庭應停止訴訟」:錯,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的案件,得逕行判決。 「辯論終結後應立即宣判」「須由原審判法官宣示」「不經言詞辯論的判決也應宣示」:皆錯。正確的是「被告不到庭,亦應宣示判決」。 「次日連續開庭是直接審理或言詞審理」:錯,是繼續審理原則。 記憶口訣 免訴四事:確、時、赦、廢。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完成、曾經大赦、犯罪後廢止刑罰。 重訴、死亡、無審判,一律不受理;無管轄,判錯還要移。 拘罰免無,不到也判;被害陳意見,被告最後言;次日連開是繼續。